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50,2022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淨喻



林昌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第4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61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淨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昌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淨喻、林昌祈於本院之供述」、被告林昌祈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補充更正:「依本件被告林昌祈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共犯黃子珉之指示為本件犯行,提款後,所得款項亦係直接交付予黃子珉,過程中除黃子珉外,並未曾接觸他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林昌祈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

是核被告林昌祈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昌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淨喻提供帳戶、被告林昌祈提供帳戶,並依黃子珉指示提款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邱淨喻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卷第38頁),暨其雖造成告訴人林宥任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損害、蔡淨宜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林昌祈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從事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5244號卷第5頁),暨其雖造成告訴人張郁琇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林宥任、張郁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林宥任、張郁琇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5號、第992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第183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邱淨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林宥任,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
第45244號
被 告 邱淨喻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建軒律師
被 告 黃子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淨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子珉與林昌祈、彭義晏(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中)、蘇星豪(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中)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邱淨喻於民國109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淨喻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予黃子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由胥如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5日,提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胥如恩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彭義晏轉交予周哲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併案中),再轉予蘇星豪轉交付予黃子珉交予詐欺集團收受;
由羅易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併辦中)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易翔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子珉轉交予詐欺集團收受,後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後羅易翔另依黃子珉之指示,於109年6月2日,提領羅易翔銀行帳戶款項交付黃子珉,約定獲得提領款項0.5%報酬(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
(二)由林昌祈於109年5、6月間,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昌祈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黃子珉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林昌祈銀行帳戶後,於109年5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郁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郁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昌祈銀行帳戶內,林昌祈又再依黃子珉指示提領林昌祈銀行帳戶內款項予黃子珉收受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黃子珉收受每次1000元報酬。
嗣張郁琇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5244號)。
二、案經林宥任、蔡淨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斗六分局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淨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淨喻因男友即同案被告羅易翔告知被告黃子珉稱有朋友要匯款須借用帳戶,遂將邱淨喻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予被告黃子珉之事實。
2 被告黃子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子珉知悉被告邱淨喻為同案被告羅易翔之女友,與被告林昌祈則為友人之事實。
3 被告林昌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子珉以須用帳戶收取博弈獲利款項名義,向被告林昌祈借用帳戶,被告林昌祈遂於109年5、6月間將本案銀行帳戶資訊給付予被告黃子珉,再依被告黃子珉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黃子珉,並自被告黃子珉收受每次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蘇星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子珉向同案被告蘇星豪表示須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供網路博弈金流進出,同案被告蘇星豪遂將胥如恩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子珉之事實。
5 同案被告羅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羅易翔於109年間,向被告邱淨喻表示友人即被告黃子珉表示有人匯款,須借用帳戶領錢,被告邱淨喻遂轉交邱淨喻銀行帳戶予被告黃子珉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羅易翔交付羅易翔銀行帳戶予被告黃子珉,並依被告黃子珉指示提領羅易翔銀行帳戶內款項予被告黃子珉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淨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宥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張郁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蔡淨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淨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宥任報案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宥任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張郁琇報案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郁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林昌祈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23884號函復交易明細1份 證明邱淨喻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之款項,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0255號函復交易明細1份 證明胥如恩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之款項,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8072號函復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2張 證明羅易翔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之款項,同案被告羅易翔且於上開時間提領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淨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子珉、林昌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供參憑。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亦在案可參。
查被告黃子珉、林昌祈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被告邱淨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子珉、林昌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黃子珉、林昌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宥任 向林宥任佯稱參加新世代金融平台可投資外幣外匯賺錢云云。
109年5月30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邱淨喻銀行帳戶 109年5月30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邱淨喻銀行帳戶 2 蔡淨宜 109年6月1日14 時56分許,以LINE暱稱「Ying」、「陳俊」向蔡淨宜佯稱「http://cmc1999.mscico.com」網站可投資賺錢,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取約7萬元云云。
109年6月2日 19時40分許 3萬元 邱淨喻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20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羅易翔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22時18分許 3萬3000元 胥如恩銀行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