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5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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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叡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雅安』向王啟任佯稱:有外匯投資獲利機會等語,並提供江沛叡某外匯投資網站進行操作」,更正為「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安雅』結識王啟任,並向王啟任佯稱:可以於某不詳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並可帶其實際操作云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3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後並沒有拿到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第23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㈢、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19號
被 告 江沛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沛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出售1個銀行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暴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北投垃圾焚化場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江沛叡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雅安」向王啟任佯稱:有外匯投資獲利機會等語,並提供江沛叡某外匯投資網站進行操作,致王啟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2時51分許,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江沛叡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王啟任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沛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手機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江沛叡將其上揭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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