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6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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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餐飲業,告訴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4號
被 告 劉威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宜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16時2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版主」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5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nt特助-柔柔」結識劉墉至,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劉墉至佯稱在Int匯率博士外匯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墉至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2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嗣劉墉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墉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威宜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版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地下簽賭「THA....簽賭網」相關訊息,伊在該地下簽賭有獲利,「版主」叫伊提供合庫帳戶,然後「版主」把推薦人的獎金及獲利都匯到伊合庫帳戶裡,之後伊的帳戶就陸續收到來路不明的匯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墉至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被告知悉對方係因地下簽賭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是被告對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可預見持有人將從事違法用途,為貪圖報酬,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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