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6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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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琳(原名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7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成曜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及以LINE提供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是合法大型博奕網站,只要租給他帳戶1個帳戶1個月,就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我為了賺錢,便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㈠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12月14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

㈡被害人黎○鎮(為未成年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以下同)、告訴人楊曉萍、林秉勳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黎○鎮、楊曉萍、林秉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曉萍提出之通訊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黎○鎮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秉勳提出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及永豐銀行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LINE暱稱「林欣誼」之人跟我說有兼差的機會,可以將我的銀行帳戶借給他們作為合法博弈使用,10天可以有1萬元獲利,我就將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云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要租借帳戶給會員充值,1個帳戶1個月可以獲取1萬元,我寄了存摺、提款卡云云,就租借帳戶報酬及寄交物品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且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見「林欣誼」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從事博奕,只需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淨賺租金,已預知係為不法用途,此觀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及「怕事後糾紛」、「而且也不知道是否為詐騙帳戶」、「要提供存簿跟卡片,我就不敢」、「要帳戶就不用了」、「不會是洗黑錢吧?」、「我真的很怕變成詐欺幫助犯」、「但是會涉及洗錢」、「萬一你們拿去作詐騙使用,我就是共犯」等語甚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你一直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否就是擔心被對方利用?)是」等語,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帳戶,自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

故若不熟識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是以打零工維生,之前也都是打零工,在檳榔攤,出社會有10幾年了等語。

足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

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

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應適用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以打零工維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年幼子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任何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1 楊曉萍 110年12月18日19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聯楊曉萍,佯稱因內部員工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使楊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18日20時35分許 27,076元 2 黎○鎮 110年12月18日20時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聯黎○鎮,佯稱因業務疏失,誤設為12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黎○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18日20時26分許 29,958元 3 林秉勳 110年12月18日19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聯林秉勳,佯稱其為批發商,並有多量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18日20時46分許 9,989元 110年12月18日20時53分許 5,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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