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92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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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庭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甘庭華再依『張天宇』指示」補充為「甘庭華於提供上開帳戶後,已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如任意轉帳至其他帳戶,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而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張天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補充「被告甘庭華提供之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甘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天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饒憶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就讀大學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告訴人轉帳16,889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依指示轉帳16,800元至指定帳戶,餘89元尚存在本案帳戶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而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其他犯罪所得,除如上所述外,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82號
被 告 甘庭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甘庭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天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1時43分許,在社交軟體臉書刊登借貸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憶」向饒憶茹佯稱:貸款資格通過,但因有遲繳紀錄,需先繳交遲繳金云云,致饒憶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889元至本案帳戶,甘庭華再依「張天宇」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轉帳1萬6,800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饒憶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憶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甘庭華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天宇」並協助轉匯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找工作,對方說給帳號就會給伊薪水,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就好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饒憶茹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詐騙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
而被告自承其對該暱稱為「張天宇」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亦不知道工作內容為何,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依「張天宇」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向「張天宇」詢問工作內容,「張天宇」僅表示「你這單先轉16800」,被告即回覆「好」等情,實難認被告確係因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不加思索僅憑「張天宇」之隻字片語,即輕率聽信對方並依其指示收受、轉匯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
是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本案所得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若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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