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02,2022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亨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柏亨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唐郁筑和解,希望給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量處上述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

再者,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如前述,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惟事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被告賠償損失,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92-1至92-2頁)在卷可佐;

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表示:被告還年輕,希望從輕量刑,若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

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又已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再則,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於提供賴儀蔚後,已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依民國111年8月12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唐郁筑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2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111年8月19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劉柏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亨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劉柏亨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賴儀蔚(另行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賴儀蔚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7月7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
CMB與唐郁筑結識,雙方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子濤」向唐郁筑佯稱可在網站OMGFIN投資獲利云云,使唐郁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70,389元至永豐帳戶。
二、案經唐郁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亨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郁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轉帳明細、永豐帳戶之申登人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儀蔚,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