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2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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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治浩(原名:范國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09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第8296號、第10048號、第11459號;
第13285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2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治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二編號2、5、9、10所示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范治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高雄85大樓第29層樓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邱楚元(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8號判決確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辦理約定轉帳,以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

嗣邱楚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范治浩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范治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邱楚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信任朋友邱楚元說要協助博弈公司節稅,才交出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僅知悉係合法節稅而出借帳戶,難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51、252、418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邱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下稱偵8296卷〉第93至113頁、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卷〈下稱偵10048卷〉第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8日轉帳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987元後,餘額為0元,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8296卷第102頁),其後隨即於同年8月5日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邱楚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之情相符。

再查被告所提供與「邱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邱哥」於110年8月2日所提高雄工作乙事係「中油或台電」,且工作薪資不確定,於同年8月4日亦僅提及「高雄4天」、「明天早上上工」、「雙證件印章存摺記得」等語,然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再多加詢問工作之細節,僅詢問「會死嗎」、「做多久」、「可以賺一天八千了嗎」、「能活著嗎」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5、116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前先將其帳戶內之自有資金轉領完畢,以確保自己帳戶內之資金不會受損,其明知「邱哥」所提工作係「中油或台電」,惟並未具體明確說明前往高雄工作之內容,仍配合前往與先前訊息內容完全不同之地點即高雄85大樓第29層樓,並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邱楚元。

被告並於審理中供稱:我到高雄85大樓29樓,邱楚元提供他的手機給我輸入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他再當場改掉密碼,他跟我說怕轉錢的時候,我會登入使用。

我在高雄4至5天都待在日租套房沒事做,邱楚元說他負責住宿費用,期間有去兩間分行辦理約定轉帳。

邱楚元把密碼改掉後,我的手機在約定轉帳時就不會跳出訊息。

邱楚元欠我女友30萬元,欠我大概是25萬元,邱楚元說借給他帳戶,公司就會分紅,他有錢就可以還給我錢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5至421頁),更可見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具體工作內容之情況下即提供金融帳戶,完全不在意金融帳戶密碼遭竄改後將無法控制帳戶金流之進出。

由被告上開諸多不合理之作為,更可見其為求借款可以受償,經權衡自身可能獲得之利益及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不會受損失後,在不確定邱楚元所述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之情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因為與友人邱楚元相約前往高雄承作土方工程,在高雄85大樓將帳戶資料交給臉書暱稱「都發財」之人,「都發財」以需要登記薪轉帳戶為由將我的存簿拿走,要我盡量在宿舍待命等語(見偵10048卷第13頁);

嗣又供稱:邱楚元說他投資線上博弈平台,需要帳戶作分流,所以將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榮」之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2頁);

於偵查時一度承認犯罪,供稱:我以為邱楚元是要找我去做潛水的工作,他在車上才跟我說不是,是博弈公司需要帳戶以供節稅,邱楚元沒有工作,我承認我有幫助詐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下稱偵4607卷〉第31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邱楚元騙我是做潛水工程的工作,後來才知道是要去提供帳戶節稅,邱楚元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問他,他就是搪塞我,因為他提供了自己的帳戶,我想他不會做傷害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5至418頁)。

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除曾一度坦承犯行外,更可見被告第一時間先隱匿提供帳戶資料予邱楚元之事實,嗣後才改稱被邱楚元騙去高雄,但前往高雄究竟是從事「土方工程」或「潛水工程」等供述亦前後不一致,其所辯已難認可信。

再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從事地質鑽探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25頁),亦有中華民國職業潛水丙級技術士證、領有潛水作業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頁),為受有相當程度之技職教育,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尚難諉為不知。

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自不會合法申報所得,豈有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徒增金錢流失之風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

又若係參與合法之博奕,大可以其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使用,何需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日住宿費用?足見被告不論從工作地點係在日租套房、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免費住宿等情即可知悉與自己先前工作情況迥異,當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

㈤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信賴軍中長官邱楚元,始輕信邱楚元之說詞,並提出另案被告亦因遭邱楚元所騙始擔任保證人,而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等情,以此推論本案被告亦係遭邱楚元所騙,應無不確定故意等節。

惟縱認邱楚元第一時間確實並未對被告說出實情,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交出帳戶時蠻有顧慮,提款卡後來也沒有拿回來,回臺北後發現帳戶有問題,邱楚元說他有打165去報遺失,我也沒有確認,只有網路銀行的密碼有改回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7、418頁),可知被告於交出帳戶時既有顧慮,僅見被告仍積極配合約定轉帳,卻未見被告發現自己帳戶有問題後,有任何積極連繫金融機構或報警處理等情,難認被告事後有任何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之作為,更可見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仍無任何試圖補救,以阻止或避免其金融帳戶遭利用從事犯罪之作為,故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網路銀行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本案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罪名: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13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曾自白坦認本案犯行(見偵4607卷第31頁正反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未洽,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有如附表二「調解情形」欄所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第53號、第54號、第71號、第7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111年10月14日、11月11日之陳報狀及所附之賠償履行證明在卷可稽(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是本案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逾61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偵查中坦承,嗣後否認犯行,與10位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實際賠償9位告訴人、被害人暨經1名告訴人宥恕而未求償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質鑽探,與母親、祖母、姊姊、阿姨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就其應訊表現以觀,其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或係由於不明刑罰主觀構成要件所致,就此一層面未能過度苛責。

本院再考量本案係宣告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自陳月薪3萬元,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8萬5000元,家中只有自己及姊姊在工作,如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致其目前從事工作受影響,更因而連帶影響後續賠償責任之履行及全家人之生活,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經核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被告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林涵慧、陳建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卷 1 巫鈺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宏銘」、「入資專員」、「Adam.K」等帳號向巫鈺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巫鈺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9日15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8月9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8月9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3700元 ⒈供述證據: 巫鈺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07卷第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巫鈺珍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07卷第15至1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 2 李政忠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Ru蛋」等帳號向李政忠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政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政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7096卷第9至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政忠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096卷第34至51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096號 3 王崇懿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3時30分許(原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透過LINE暱稱「西區楊冪」、「懷宇」等帳號向王崇懿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王崇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0年8月9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6000元 ⒈供述證據: 王崇懿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68卷第37、38頁) ⒉非供述證據: 王崇懿提供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68卷第63、65、67至8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 4 莊曉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R.蕭」等帳號向莊曉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莊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8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莊曉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296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莊曉雲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對帳單、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8296卷第25、27至5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 5 陳湘穎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R.蕭」等帳號向陳湘穎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湘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0元 ⒈供述證據: 陳湘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048卷第19至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湘穎提供之LINE聊天記錄、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等擷圖(見偵10048卷第39至5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 6 何松霖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arco」、「MCF客服中心」等帳號向何松霖之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何松霖之友人陷於錯誤,邀何松霖共同投資,復使何松霖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19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何松霖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048卷第65、67頁) ⒉非供述證據: 何松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匯款資料擷圖(見偵10048卷第79至123、127頁) 同上 7 李宜安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R.蕭」等帳號向李宜安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宜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18時41分許匯款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李宜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048卷第133至1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宜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匯款資料擷圖(見偵10048卷第151至165頁) 同上 8 蔡湘儀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彤TON」、「發哥」、「老孟」等帳號向蔡湘儀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蔡湘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8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蔡湘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048卷第167至17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蔡湘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10048卷第185至231、233頁) 同上 9 孫佑豪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VR商益速利」等帳號向孫佑豪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孫佑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孫佑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459卷第57至6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459卷第53、63至69、75、7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 10 高啓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9時許,透過LINE暱稱「Chief Currency Advis」、「追龍高手」等帳號向高啓文佯稱可登入交易所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高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8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高啓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285卷第21至22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啓文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285卷第37、3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5號 11 吳佩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5時29分許,透過LINE暱稱「威朗姆國際分析團隊」、「聯合數據工程團隊」、「皇勝娛樂城」等帳號向吳佩珊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後台程式,並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8日2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8月8日21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吳佩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285卷第27至2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吳佩珊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285卷第65至82頁) 同上 12 黎思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張敬軒」等帳號向黎思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黎思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9日13時41分許(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②110年8月9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黎思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14卷第261至266、269至272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黎思平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名下樹林區農會、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2514卷第273至275、283至285、287至296、30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13 吳宜柔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MCF客服中心」「經濟速日收入」等帳號向吳宜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吳宜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吳宜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6933卷第19至2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吳宜柔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6933卷第27至45、51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257-2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3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王崇懿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已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並經王崇懿點收無誤。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91頁) 2 被告應給付莊曉雲1萬2000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曉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共4000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9、533頁) 3 被告應給付陳湘穎3000元,並於111年9月2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湘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7頁) 4 被告應給付李宜安3000元,並於111年9月2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宜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9頁) 5 被告應給付蔡湘儀1萬2000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湘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共4000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1、535頁) 6 孫佑豪與被告無條件成立調解,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 7 被告應給付高啓文3000元,並已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並經高啓文點收無誤。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91頁) 8 被告應給付吳佩珊4萬元,並已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並經吳佩珊點收無誤。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23頁) 9 被告應給付黎思平1萬2000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黎思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共4000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3、537頁) 10 被告應給付吳宜柔2萬6000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餘款為2萬元時即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宜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共2000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5、5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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