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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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文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236號、第26704號、第30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鐘文邦(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提出聲明一部上訴狀,陳明不服範圍僅有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並願捨棄犯罪事實認定結果之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與論罪法條,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

(一)犯罪事實:1.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笨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獲得一或兩成之利潤。

嗣「笨之」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15日,以暱稱「達康Tom洪逸」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詩婷佯稱有投資機會,告訴人林詩婷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下稱犯罪事實A】。

2.被告又基於相同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馬德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獲得兩或三成之利潤。

另「林正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⑴於109年10月5日,以暱稱「郁安(趨勢)」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晏華佯稱有投資機會,告訴人張晏華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50分、51分許,分別將9,985元、3萬元、3萬元存入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⑵於109年10月15日,以暱稱「彥」和「棋」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琬羚佯稱有投資機會,告訴人洪琬羚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⑶於109年10月11日,以「打卡魔術師」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惠晴佯稱有投資博弈機會,告訴人游惠晴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2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3時42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⑷於109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間某時許,暱稱「艾姬」之人將告訴人蘇昱霖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其中一個投資群組,佯稱有投資機會,告訴人蘇昱霖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下稱犯罪事實B】。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A、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B,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4人為詐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把存摺給他人使用就是錯誤的,但希望法院看在我年紀這麼大,可以給我輕判的機會,或是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1.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亦同此認定)。

2.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曾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定應執行刑結果亦符合法律所定界限,並給予被告相當的刑度寬減,未濫用裁量權,故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結果均無不當。

3.雖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111年3月25日與告訴人洪琬羚達成和解(告訴人洪琬羚無條件拋棄所有請求權),但被告之前已經因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4頁),卻無法知所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用,這一次絕對不能夠輕縱被告,縱將上述有利於被告的事項納入考慮,法院認為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結果。

4.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錢,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消極應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其他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仍未受到填補,整體而言,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況,本案實不宜為緩刑宣告。

5.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希望判輕一點,以及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都是沒有理由的,因此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四、被告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經無法再就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即無從併案審理,應該退回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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