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4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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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蘋芝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蘋芝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蘋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凱」取得被告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周森」之成員(本院按,該成員於交友軟體Singol中使用的暱稱是「周森」,於通訊軟體Line中使用的暱稱是「周先森」,本判決統一以「周森」稱之)於110年4月12日間透過交友軟體Singol結識告訴人吳佳玟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平台「澳門金沙」網站有漏洞,可藉此賺錢云云。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5日14時2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10年6月5日16時36分轉帳1萬元、110年6月6日14時48分轉帳3萬元、110年6月7日0時13分轉帳2萬6000元、110年6月7日0時16分轉帳1萬元、110年6月7日0時17分轉帳兩筆各1萬元至被告帳戶,合計10萬6000元(告訴人同次被詐欺尚有轉帳至其他與被告無關之帳戶)。

被告則於110年6月7日12時50分轉帳5萬元、110年6月7日12時52分轉帳5萬元至林雨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雨靜帳戶;

林雨靜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檢察官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併辦),且於110年6月8日10時許轉帳1萬6000元至林宗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漢帳戶),而由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遭騙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網路轉帳證明單據截圖、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林雨靜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凱」之訊息紀錄、告訴人與「周森」之訊息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凱」,並依「李凱」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林雨靜帳戶、林宗漢帳戶等情,惟辯稱其與「李凱」當時為男女朋友,其提供帳戶係讓「李凱」收取借款,而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森」,「周森」向告訴人佯稱其在澳門金沙網站擔任工程師,知道系統漏洞故能夠輕鬆賺錢,而邀告訴人投資;

告訴人投資2萬元且贏得100多萬元後,澳門金沙網站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澳門稅金及海關稅金始能領款,告訴人便於110年6月5日至110年6月7日間陸續轉帳共10萬6000元至該客服人員指定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查卷第47至49頁),且有告訴人整理之遭騙時序、「周森」行騙資訊、告訴人匯款結果訊息截圖、告訴人與「周森」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可證(偵查卷第51至68頁)。

又被告於110年6月間先將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凱」,再於110年6月7日將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帳至林雨靜帳戶、林宗漢帳戶等節,則據被告坦認無訛(偵查卷第11至16、105至107頁),並有被告帳戶及林雨靜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偵查卷第21至27、37至41頁)。

且林雨靜帳戶於110年5月底、6月初時已出售並交付予「陳家宏」乙情,亦據證人林雨靜、證人即林雨靜友人黃士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在卷(偵查卷第163、164、221至225、255至257頁)。

堪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復由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周森」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

(二)刑法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

惟本案被告主觀上沒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1.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網路結識大陸地區人民「李凱」,且於110年3月21日與「李凱」成為男女朋友;

嗣「李凱」表示其向友人借款,該友人只有新臺幣帳戶,但「李凱」沒有臺灣地區的新臺幣帳戶,故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借款;

被告同意後僅告知帳戶號碼,未將密碼、提款卡交付「李凱」,待「李凱」友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帳至「李凱」指定之帳戶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李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憑(即偵查卷之附件)。

稽諸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通訊時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0年11月17日,持續逾半年,列印成紙本之頁數多達近500頁,其中確實可見「李凱」自110年3月5日起即不斷以甜言蜜語追求被告,且於110年3月21日正式向被告告白,經被告表示同意,彼等便開始以「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用語互稱,至110年6月7日被告提供帳戶前,其2人每一天都會互傳數十則以上之訊息,內容均甚為親暱,並曾多次通話及視訊,每次通話約莫數十分鐘,甚至於110年3月28日15時33分曾單次通話長達1時44分27秒。

故被告供稱其當時與「李凱」具有男女朋友程度之感情關係,信屬實在,則被告主觀上對「李凱」既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自非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未喪失對帳戶之掌控能力,與常見之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互殊。

衡以「李凱」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由,係向友人收取借款(參110年5月28日12時43分之訊息內容),並無牽涉犯罪之虞,與地下匯兌、線上博弈、美化帳戶詐貸等違法事由,亦有不同。

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並非明知、且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被告帳戶詐騙告訴人及洗錢,殊難認被告有何不確定故意。

2.再細繹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詐欺集團成功利用被告帳戶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後,「李凱」仍持續與被告互傳訊息及通話達數個月之久,與一般收取人頭帳戶得逞後即失聯之情節,顯然有別。

另「李凱」於110年6月7日18時13分告知被告款項發生異常時,被告第一時間即表示須報警處理,惟因「李凱」不斷向被告強調其為款項異常之受害人,致被告未能盡早發現自己已遭利用。

而被告為協助「李凱」追回款項,本與「李凱」達成報警之共識,嗣討論到「李凱」可能因被告報警而遭通緝及逮捕後,「李凱」始於110年6月10日13時43分要求被告勿報警,被告於同日13時52分猶勸說「李凱」讓其報警,經「李凱」回稱自己會變成替罪羊而背鍋後,其2人始決定不主動報警。

被告直至110年6月16日12時28分向「李凱」表示帳戶被鎖無法繳納貸款時,才發現自己帳戶遭警示通報。

可見被告一直都有循正當途徑處理款項異常問題之意思,且始終相信其男友「李凱」是被害人,僅因擔心其男友「李凱」遭受不白之冤,才未立即報警處理。

從而,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顯然與被告提供帳戶讓男友收取借款之本意相違,難認被告對於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不確定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上訴主張其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

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即有瑕疵;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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