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6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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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王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王品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王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簡上卷第67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父母、無家可歸,居住在公司宿舍,若入監服刑,公司不會讓我回去工作,願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事後始終表達有意賠償告訴人周旻佑之損害,而終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本院金簡上卷第68、79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見被告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已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一: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旻佑新臺幣31,100元,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先給付5,000元(註:被告已履行),餘款26,10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13,05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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