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6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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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暐書」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林暐書」),而容任「林暐書」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林暐書」提供助力。

嗣「林暐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乙○○所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己○、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林暐書」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林暐書」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聲請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乃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屬因同一幫助行為所犯之數罪,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予他人,進而由該人用以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林暐書」使用,幫助「林暐書」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雖未扣案,但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乃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詐 騙 對 象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提出告訴) 「林暐書」於110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訛稱丙○○之購書帳號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9時37分 2萬6,028元 郵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字第35402號卷第5至6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110偵字第35402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字第35402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 2 丁○○ (提出告訴) 「林暐書」於110年5月24日16時54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訂單多訂12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導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35至38頁) 2.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51至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95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13至16頁) 110年5月24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4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3 己○(提出告訴) 「林暐書」於110年5月24日16時3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誤將網路購物身份設定為經銷商,將造成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導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6時51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60至61頁) 2.交易明細表、詐騙來電之翻拍照片(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66至67頁) 3.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19至24頁) 4 戊○○ (提出告訴) 「林暐書」於110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誤將網路購物之買家資料輸入錯誤,將造成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導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20時許 2萬5,123元 郵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72至74頁) 2.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7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18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17至18頁) 5 甲○○(未據告訴) 「林暐書」於110年5月24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誤將網路購物會員設定為批發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8時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84至85頁) 2.郵局、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9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18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17至18頁) 4.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4號卷第19至24頁) 110年5月24日18時5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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