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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軒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1號、第51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柏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柏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竑嘉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台新銀行帳戶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艾璇」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張郁玲等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嗣張郁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周雨玲、施竣騰、黃詩珊、馬聖淵、羅卓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彭美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高柏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疫情關係我從新竹搬回臺北,本來在跑熊貓,但我需要負擔家裡醫藥費及他案民事賠償,因此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兼職廣告,點進後連結到Line的通訊軟體,我詢問對方工作内容,對方稱是運彩相關的工作,我想說運彩在臺灣是合法的,就想做看看,對方說我是作業組員,由於疫情關係他們公司帳戶不夠用,需要我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我有詢問是否合法及可否中途暫停提供,對方表示是合法的且可暫停提供,提供1本帳戶報酬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
我當時不疑有他,便將4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寄出云云。
經查:㈠本案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5至86頁,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頁、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三第6頁反面,偵卷一第10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列之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37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蔡艾璇」告知其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博弈匯款之用云云,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顯然「蔡艾璇」所稱之公司係經營非法之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
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
又若「蔡艾璇」之公司係經營合法之博奕事業,大可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一帳戶每期(10日)1萬元作為報酬(見偵卷一第141頁)?況被告僅須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即可每月不勞而獲12萬元之高額報酬,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
復觀諸被告與「蔡艾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再三詢問「蔡艾璇」:「我把帳戶租給你的意思對吧」、「有沒有違法的問題」、「銀行不會打來關心我吧」、「應該都不會我寄過去之後您就消失不理我了吧」、「我沒惡意。
因為多少還是會擔心一下」、「我女友有給我看最近的新聞。
就是把本子跟卡租給你們。
然後被警察通知到案說明說是協助詐騙」、「好。
因為我是怕。
那卡跟本子在你們那邊。
我還沒領到薪水。
就先進警察局」、「不會存摺跟卡你們拿走就聯繫不上你。
然後吃上詐欺官司吧…另外真的這樣提供4本,每10天為1期拿得到40,000」(見偵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49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81頁),顯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確有起疑,其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會讓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惟由於急需用錢,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自承其對於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即附表一編號3至9),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固將其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范孟珊、王聖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高柏軒之台新、國泰、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張郁玲(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8時許前某時,在社交軟體臉書創立名為「安心借貸-當日撥款超迅速」之社群,適張郁玲因急需用錢,遂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林美玲」向張郁玲訛稱:借款已准許,然尚需合約公證費、出車保險及退稅單云云,致張郁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6時5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洪紹倫(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9時許,致電予洪紹倫,佯稱洪紹倫先前在微客公益行動協會定期定額捐款帳號因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進行退款云云,致洪紹倫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21時52分許 9,01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周雨玲( 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至19時51分許,假冒阿法健身機構及郵局人員致電予周雨玲,向其誆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周雨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9時38分 2萬9,54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9時43分 1萬5,985元 4 告訴人施竣騰(併辦1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21時許,冒充TWI健身房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予施竣騰,向其謊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帳戶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施竣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21時21分 1萬4,0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21時38分 2萬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21時53分 2萬9,98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21時56分 4萬6,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黃詩珊(併辦1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7時39分許,佯裝為BEVY.C電商及郵局人員,致電予黃詩珊,向其誆稱因先前之交易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8時17分 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8時18分 4萬9,989元 6 告訴人馬聖淵(併辦1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37分許,假冒TWI公司及華南銀行人員致電予馬聖淵,向其訛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帳戶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馬聖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9時7分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9時17分 2萬5,012元 7 告訴人羅卓敏(併辦1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冒充體育客健身房及郵局人員致電予羅卓敏,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帳戶之自動扣款云云,致羅卓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20時3分 1萬9,98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20時7分 2,123元 8 告訴人彭美貞(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6時10分許,佯以楊桃美食網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美貞之胞妹彭鵑蘋,向其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訂購未購買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彭鵑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彭美貞之帳戶匯出款項。
於110年9月10日17時59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曾寶萱(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曾寶萱,佯稱係「TWI」舞蹈公司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問題,導致誤刷1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進行止付手續云云,致曾寶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9時38分許 3萬4,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張郁玲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張郁玲提出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臉書網頁截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55頁、第59至103頁) 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二第16至1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害人洪紹倫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 ⑵被害人洪紹倫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59頁) ⑶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8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周雨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三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周雨玲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偵卷三第55頁、第57頁) ⑶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25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施竣騰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三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施竣騰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截圖、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三第64至70頁) ⑶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三第25頁反面、偵卷一第8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黃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三第16頁) ⑵告訴人黃詩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三第75頁) ⑶被告之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29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馬聖淵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三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馬聖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三第92至93頁) 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二第16至1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羅卓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三第20至22頁) ⑵告訴人羅卓敏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偵卷三第98至99頁) ⑶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25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彭鵑蘋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5頁) ⑶被害人彭鵑蘋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1頁) ⑷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二第16至17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曾寶萱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曾寶萱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21頁) ⑶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2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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