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04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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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70號、第34668號、第36694號、第4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卯○○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吉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午○○、辰○○、甲○○、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等4人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22370號卷【下稱第2237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5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購買材料證明書」、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684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22370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76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洗錢等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飲料店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諭知免訴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4月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為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PZ0000000000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並將該遊戲點數、卡片序號之資訊拍照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遊戲點數流入如附表二所示門號綁定之GASH會員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劉康信、潘慧萍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11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在卷可憑,又依公訴意旨可知被告係一次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其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雖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午○○ 110年2月26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 NE好友,佯裝為其姪子,並佯稱:工程繁忙,亟需用錢 云云 110年2月2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2 辰○○ 110年2月27日15時5分前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裝為郵局人員,並佯稱:網購帳戶變成VIP客戶,需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2月27日15時44分許 2萬4,998元 3 甲○○ 110年2月27 日15時49分許 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並佯稱:信用卡遭盜刷20幾筆,需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2月27日16時57分許 1萬5,051元 4 壬○○ 110年2月27 日17時16分許 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裝為拼圖賣家,並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2月27日17時55分、18時12分、14分許 1萬8,123元、2萬9,985元、1萬7千元
附表二(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點數金額 儲值會員帳號 1 癸○○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之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手機賣家,並佯稱:購買GASH遊戲點數若干點,隔日會將手機郵寄至府上云云 2萬元 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 寅○○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18時許,以臉書之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手機賣家,並佯稱:購買GASH遊戲點數,且會加贈手機配件云云 3萬元 同上 3 丁○○ (提告) 於110年4月29日17時許,以加入LINE好友,自稱為「潘妍蓁」,並佯稱:應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云云 6萬5千元 同上 4 辛○○ (提告) 於110年4月29日18時許,以臉書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臉書友人,並佯稱:有便宜手機出售云云 1萬5千元 同上 5 戊○○ (提告) 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ETOUCH,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援交服務,但須購買點數,確認不是警察云云 3千元 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6 己○○ (提告) 於110年4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網站,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援交服務,但須購買點數,確認不是警察釣3魚,並繳交保證金云云 同上 同上 7 巳○○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以臉書徵友貼文,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同上 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未○○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徵友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見面服務,但需先購買遊戲點數及繳交保證金云云 同上 同上 9 子○○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G帳號,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以結婚前提交往,且投資某外匯標的,一起賺錢云云 同上 同上 10 乙○○ (提告) 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GOOGLE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從事指油壓按摩,需購買遊戲點數使用服務云云 4千元 同上 11 申○○ (未提 告) 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以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遊戲點數、繳交保證金,不能用現金云云 3千元 同上 12 庚○○ (提告) 於110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以臉書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蘋果手機賣家,佯稱:購買遊戲點數繳交手機價金云云 1萬5千元 同上 13 酉○○ (提告) 於110年4月27日18時34分許,以臉書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蘋果手機賣家,佯稱:購買遊戲點數繳交手機價金云云 3萬元 同上 14 丙○○ (提告) 於110年4月29日16時2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佯裝為應召站業者,並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 1萬5千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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