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07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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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煜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9、6551、172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60、2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和國小捷運站前,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壬○○、庚○○、卯○○、丁○○、辰○○、丑○○、子○○、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戊○○、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證據出處」欄所示),及附表一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如「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中信、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中信銀行、板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0、2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中信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及被告與子○○、丑○○、乙○○、癸○○於本院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子○○、丑○○、乙○○、癸○○達成調解,雖未與其他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多係因居住地離本院較遠不願前來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就辛○○部分,被告業已多次展現誠意,僅係因辛○○要求分期履行之金額超出被告能力範圍,方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203至204頁),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子○○、丑○○、乙○○、癸○○以外如附表一之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業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未能取得全額賠償之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出租帳戶我收取了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認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酬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是前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及LINE與壬○○取得聯繫後,向壬○○佯稱:可委託「珊娜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1日16時12分許 1萬1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9至10頁)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壬○○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偵6551卷第31至35頁反面) 2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及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向乙○○佯稱:可至「ktwall.net」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27分許 7萬8,000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770卷第15至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88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0760卷第83至113頁) 3.乙○○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770卷第53至75頁)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邀集丁○○至「日昇交易所」網站平台註冊操作及儲值,參與投資獲利後,向丁○○佯稱: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需持續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22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16至17頁反面)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6551卷第148至166頁) 4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寅○○取得聯繫後,向寅○○佯稱:可至「安倫AGILE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參與教程獲取利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9分許 55萬元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760卷第17至21頁) 2.匯款單據(見偵20760卷第31頁) 3.投資網站網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760卷第35至8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88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0760卷第83至113頁) 5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透過網路及LINE與戊○○取得聯繫後,向戊○○佯稱:可加入「CLIMPUP」網站參與「國慶連假」專案獲取利潤及提領利潤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板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以更正)12時36分許 6萬元 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241卷第8至10頁) 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2313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17241卷第6至7)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41卷第18至41頁) 4.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17241卷第30頁) 6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透過網路與辛○○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至CLIMPUP網站以玩遊戲點數獲利,另可委託「佩芸老師」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19卷第7至8頁)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26頁) 3.辛○○提供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5319卷第33頁) 4.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5319卷第34至41頁) 7 甲○○(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網路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後,向甲○○佯稱:可儲值代為操作博奕遊戲獲取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以更正)14時58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73至74)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見偵6551卷第75至82頁) 110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以更正)14時59分許 5萬元 8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網路及LINE與丑○○取得聯繫後,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取利潤及提領利潤需繳交保證金、證交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110至111頁)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6551卷第112頁) 4.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見偵6551卷第11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51卷第117至128頁) 9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透過網路及LINE與子○○取得聯繫後,向子○○佯稱:可加入「ZSDUSD」投資網站並匯款委託操作獲取利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84至85頁)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轉帳交易明細表錄截圖(見偵6551卷第8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51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10 己○○(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向己○○佯稱:可加入「QFII」投資平台並匯款委託操作獲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1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99至100、101頁)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見偵6551卷第103至107頁) 110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庚○○取得聯繫後,邀集庚○○至「日昇交易所」網站平台註冊操作及儲值,參與投資獲利後,向庚○○佯稱: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需持續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庚○○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551卷第36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6551卷第37至55) 12 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透過IG及LINE與辰○○取得聯繫後,邀集辰○○至博奕網站註冊操作及儲值,參與投資獲利後,向辰○○佯稱:因辰○○未依規定操作,致公司受有損失,需匯款填補虧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6時42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18頁)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6551卷第57至62頁) 4.交易明細表(見偵6551卷第62頁反面) 13 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卯○○取得聯繫後,向卯○○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14至15頁)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卯○○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551卷第146頁) 14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IG與癸○○取得聯繫後,向癸○○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51卷第90頁) 2.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19卷第13至27頁) 3.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見偵6551卷第92、97頁) 附表二: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子○○2萬元。
左列2萬元款項,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
餘款1萬5,500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丑○○3萬元。
左列3萬元款項,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
餘款2萬2,500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乙○○7萬8,000元。
左列7萬8,000元款項,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
餘款6萬6,000元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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