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08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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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1號、第5567號、第122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戊○○於民國110年10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密夫」、「小七」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戊○○每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戊○○與「史密夫」、「小七」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戊○○再依「史密夫」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以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密碼,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復依「史密夫」之指示,分別於同日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史密夫」指示,持之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將領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史密夫」、「小七」及其他前往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準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史密夫」、「小七」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無資力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衡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貨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無長輩需扶養,然需補貼家庭開支、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稱:110年10月15日於蘆洲提款130,000元,報酬為5,000元;

每日報酬3,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第5頁反面、第27頁反面;

本院卷第14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金額、於110年10月1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於110年10月22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於110年10月1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據此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14,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所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前被訴於110年10月間加入由暱稱「史密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字第21957號、第22636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第169至170頁)。

惟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1年6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電聯辛○○,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7時48分許 99,987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7時54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57分許 19,000元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8時27分許,電聯庚○○,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 39,029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元大證券土城永寧分公司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9時9分許 19,000元 3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8時6分許,電聯辰○○,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8時58分 25,99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9時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9時1分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9時11分 10,1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9時14分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電聯己○○,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 9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8時16分許 20,000元 5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7時42分許,電聯巳○○,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8時28分許 4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8時35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8時36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8時37分許 10,000元 6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電聯子○○,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0時48分許 14,12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8時59分許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7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9時許,電聯癸○○,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20時59分6秒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20時53分許 49,989元 110年10月14日20時59分53秒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0時58分許 99,989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1分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2分12秒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2分59秒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3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4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5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6分許 19,000元 8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6分許,電聯甲○○,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19時8分許 7,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2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9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16分許 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31分許 7,000元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於110年10月12日19時許,電聯丁○○,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19時31分許 1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9時33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2日19時34分許 7,123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40分許 7,000元 10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8時11分許,電聯寅○○,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19時25分許 26,0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電聯乙○○,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20時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20時6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2日 20時8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2日 20時9分許 10,000元 110年10月12日 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2日 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9分許 4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 110年10月12日 20時14分許 10,000元 1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電聯丙○,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20時52分許 5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2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2日 20時57分許 10,000元 13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0時13分許,電聯丑○○,佯稱:親友遇事需急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0時53分許 2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1時26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2日 11時27分許 60,000元 110年10月22日 11時28分許 30,000元 14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21時15分許,電聯卯○○,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5日21時5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 22時許 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5日22時許 49,987元 110年10月15日 22時3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15日22時17分許 29,999元 110年10月15日 22時23分許 30,000元 備註: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金額均以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01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01卷第53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4001卷第67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01卷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4001卷第24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01卷第53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4001卷第68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01卷第26至27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01卷第59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01卷第53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4001卷第69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01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紀錄(見111偵4001卷第36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01卷第56至57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4001卷第7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01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01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4001卷第7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子○○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01卷第43至44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01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4001卷第71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01卷第48至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01卷第62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4001卷第72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567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活存交易明細、臺灣活存明細(見111偵5567卷第29至3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見111偵5567卷第21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5567卷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567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見111偵5567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6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見111偵5567卷第21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5567卷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567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活存交易明細(見111偵5567卷第5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見111偵5567卷第21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5567卷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567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帳戶查詢結果、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見111偵5567卷第71至78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見111偵5567卷第22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567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見111偵5567卷第87至88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見111偵5567卷第2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少連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卷第16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卷第19至2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22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2231卷第13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見111偵12231卷第9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12231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子○○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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