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45,2022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48、4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WOW 陳」之人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人員(俗稱車手),負責拿取該詐欺集團持有之提款卡並提領詐取之款項。

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丁○○再依「WOW陳」之指示,先到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復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後繳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被告與「WOW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已見悔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9048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加入詐欺集團後大約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見偵19048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觀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2號亦判處罪刑,併予沒收1萬1,502元;

另被告於同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案件中,與該案之告訴人王盛葆達成3萬元和解。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庚○○(起訴書誤載為鄭松澤,應予以更正),佯稱為其外甥,須借用款項,將盡速歸還云云,導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2日1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許,應予以更正)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聖卿)後,被告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1月12日12時42分、4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為被害人庚○○之親友,並誆稱其急需用款云云,致被害人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聖卿)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1時49分許起,至11時53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筆,共1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起公訴,且於111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11日10時許,接獲嫌犯假裝我外甥的電話,聲稱他做口罩生意需要一筆金錢給上游廠商,要我直接匯款給上游廠商,隨後對方提供他所稱的上游廠商戶帳號給我,我就於110年1月11日10時38分持現金前往宜蘭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0萬元至對方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洪聖卿(00000000000-0)之帳號,隔(12)日對方又稱金額不夠,所以我於110年1月12日11時38分持現金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洪聖卿(00000000000000)之帳號等語(見偵19048卷第14至15頁反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同事由接續向被害人庚○○詐取款項,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相同、詐欺方式一致,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為之,而另由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接續持不同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1年7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4日戊○○增盛110偵19048字第111907040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9時8分許,致電乙○○,佯稱為其同學,須借用款項,將盡速歸還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8日9時6分 5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復興分行彰化銀行之ATM 109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712卷第71至73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月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00809號書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40712卷第23至24頁反面) 3.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金融機構ATM提領紀錄一覽表(見偵40712卷第25至2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4日上票字第1100002757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0712卷第32至34頁反面) 5.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0年1月28日彰復興字第1100028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0712卷第35至38頁反面) 6.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0712卷第63至64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ATM 109年12月28日10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8日10時3分許 2萬元 2 己○○(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為其孫子,須借用款項,將盡速歸還云云,導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哲揚)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光華郵局之ATM 110年1月12日11時39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48卷第10至11頁) 2.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9048卷第22頁) 3.己○○提供之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9048卷第29頁) 4.林哲揚之郵局交易明細(見偵19048卷第44至45) 110年1月12日11時40分許 6萬元 110年1月12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3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12時許,致電甲○○○,佯稱為其姪女,須借用款項,將盡速歸還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之ATM 110年1月12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48卷第12至13頁反面) 2.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9048卷第23頁) 3.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9048卷第32頁) 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048卷第46頁) 110年1月12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之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