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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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褚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收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願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為求賺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褚家銘因參與此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該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褚家銘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安哥」,復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卓宛靜、吳靜鎔、楊菊美(下稱卓宛靜等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卓宛靜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元大帳戶及臺銀帳戶。

嗣褚家銘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於提領當日稍晚,將款項持至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某處,交付予「安哥」,而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褚家銘並分別於109年7月27日、同年7月29日各分得報酬2,000元(合計4,000元)。

嗣因卓宛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卓宛靜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褚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並有告訴人卓宛靜、吳靜鎔、楊菊美於警詢之指述、如附表編號1至3之事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雖未全程參與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同負其責: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再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金融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工作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及臺銀帳戶予集團成員即「安哥」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安哥」,可見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提款及交款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竟即可獲得每天2,000元之報酬;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逃避追查之社會現況,自當知悉,故其對「安哥」願意提供與其付出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提領、轉交帳戶內短時間內密集匯入之大筆款項,恐係詐欺不法所得乙情,顯有所預見,然卻因貪圖「安哥」應允給予之報酬,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除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安哥」外,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3人之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指揮「車手」即被告自帳戶領取該等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被告嗣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加入「安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提領其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於該案經法院論科,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故本案自不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審究,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安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以臨櫃、ATM提領告訴人楊菊美所匯入之款項,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各犯如上述所示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偵訊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先後任職於燒烤店、做工(見本院卷第68頁)、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罪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所犯,附表編號1、2並係同一天、同一次提領所犯,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109年7月27日、29日之提領行為,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合計4,000元,上揭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出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 卷證出處 宣告之刑 1 卓宛靜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路平台投資報酬率高,然需先充值金額,致告訴人卓宛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7月 27日12時 11分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09年7月27日15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連城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另提領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提款總額為110萬元,惟超出2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告訴人卓宛靜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偵卷第21-25、167-211、55-58、313-317頁)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7月 27日12時 23分 9萬元 109年7月 27日12時 52分 3萬元 2 吳靜鎔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報酬率高,然需先充值金額,致告訴人吳靜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 27日14時 56分 3萬元 同上 告訴人吳靜鎔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偵卷第27-29、213-219、226、243-246、55-58、313-317頁)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楊菊美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香港博弈網站「威尼斯人」有操作漏洞,然需先充值金額,致告訴人楊菊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7月 29日14時 39分 66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7月29日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臨櫃提領60萬元 告訴人楊菊美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臺銀臨櫃及以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暨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偵卷第13-19、165、247-250、59-62、271-277、309-311頁)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29日15時35分 地點同上 以ATM提領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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