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9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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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許仁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9、980、9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許仁鴻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倘協助他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有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人頭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協助蒐集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要求,由丁○○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下合稱空白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內容略為: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丁○○預簽之其中一張租賃帳戶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入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許仁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5時11分起至同日15時36分許止,在星展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00萬元(下稱本案100萬元)後,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外將本案10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許仁鴻所涉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范喬崴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丁○○、許仁鴻(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91至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有罪的理由:

(一)許仁鴻部分:許仁鴻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本案10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與他人的事實(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87至88、19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許仁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丁○○部分: 1、丁○○的說法:丁○○雖坦承有依照案外人周志宇(下逕稱其名)的要求,單方簽署空白協議書,然否認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辯稱略為:我在109年5月份左右,已經離開詐欺集團,我於同年6月17日與我妻子乙○○、2歲多的小孩走在路上時,遇到周志宇,他要求我簽署空白協議書才可以離開,當下我感覺自己受到脅迫,也擔心家人遭遇不測,我才會在空白協議書上簽上我的名字,但我簽署的空白協議書均是空白合約,日期跟乙方的欄位都沒有記載,我沒有向許仁鴻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也沒有指示許仁鴻領款,許仁鴻並非將本案100萬元轉交給我,因為許仁鴻領款及交付款項的時間,我人是在工廠上班,根本不可能可以在星展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向許仁鴻收取款項,我因為簽署空白協議書的行為,已經遭法院判決過一次,這部分不能再判決等語。

2、丁○○不爭執的事實:丁○○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丁○○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單方預簽空白協議書,並將該簽署自己名字的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入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許仁鴻於109年9月15日15時11分許至15時36分許,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之事實,丁○○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9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依照丁○○的答辯方向,有如下爭點:(1)丁○○有無向許仁鴻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2)丁○○有無指示許仁鴻前往提領本案100萬元後,向許仁鴻收取本案100萬元?(3)承(1)、(2)上如無,丁○○預簽空白協議書的行為,是否是遭周志宇脅迫?(4)承(3)如無,丁○○預簽空白協議書,並將之交付與周志宇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5)承(4)如構成,丁○○於空白協議書上簽署的行為,是否已遭前案判決?茲析述如下: (1)除許仁鴻的證詞,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丁○○有直接向許仁鴻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A、證人即丁○○之妻乙○○(下逕稱其名)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大約是在109年7月間,我跟丁○○出門經過住家樓下便利商店門口的時候,被周志宇及他女友攔住,周志宇向丁○○表示因為丁○○欠錢,所以需要簽署空白協議書才可以離開,並且要捺印指印,我當下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將丁○○簽署之空白協議書的其中一張拍攝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77至181頁),且提出手機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205頁),雖乙○○證述丁○○遭周志宇要求在空白協議書上簽署的日期,與丁○○所稱日期略有差異,然其證述丁○○遭周志宇要求在空白協議書上簽署姓名及捺印指印的情節,則與丁○○所述大致相符,可見丁○○表示其曾應周志宇要求在空白協議書上簽署自己的姓名並捺印指印一事,並非無據。

B、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許仁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記得我是在新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丁○○,時間大約是在109年9月1日晚上簽署本案協議書的時候,當時丁○○是在我面前簽署本案協議書,我同時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丁○○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60至161頁),然許仁鴻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本案協議書的立約時間是在109年9月1日,剛好是發生在丁○○遭周志宇要求而於空白協議書上簽署的時點之後,而丁○○曾經簽署空白協議書的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照現存證據,本案協議書確實有可能就是丁○○預先在空白協議書上簽署的文件,倘若如此,丁○○有無在許仁鴻所稱的時間、地點向許仁鴻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即有可疑。

此外,本案亦別無證據可以佐證許仁鴻上開證詞,因此,依照上開規定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僅憑許仁鴻上開不利於丁○○的證述,逕行認定丁○○有直接向許仁鴻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事實。

(2)除許仁鴻的證詞,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丁○○有指示許仁鴻前往提領本案100萬元並向許仁鴻收取本案100萬元: A、許仁鴻雖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109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至同日15時36分許,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提領本案100萬元後,在該分行旁邊的停車場門口處,將款項交付與丁○○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6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丁○○於109年9月18日有無在該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及出勤紀錄,經回覆略為:丁○○當時為公司現場作業員,上班時間除休息時間外,不得離開公司,公司休息時間為11時20分許至12時10分許及15時至15時10分許兩個時段,休息時間結束後,產線的主管會確認現場作業員有沒有回到現場,如果員工逾時未歸,會立刻聯絡該名員工,該員工需要補請假或記曠職,此部分記載會顯示在刷卡時間表一節,有新日興公司111年9月12日(111)新字第030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44、147、152之1頁),再依照新日興公司提供的刷卡時間表顯示:丁○○於111年9月18日為日班,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實際打卡時間為7時50分至20時08分,並無任何請假或曠職紀錄一節,有新日興公司提供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45頁),足見丁○○於109年9月18日除休息時間外,均是在新日興公司上班。

B、再經本院職權查詢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及新日興公司的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兩者距離為12.9公里,開車時間約29分鐘等節,有星展銀行蘆洲分行遷址公告、GOOGLE網路資料及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309至313頁),倘丁○○確實有前往星展銀行蘆洲分行與許仁鴻會合,來回車程即需將近1小時(計算式:29分鐘×2=58分鐘),再加計丁○○等待許仁鴻臨櫃提領款項的時間為25分鐘(計算式:15時36分-15時11分=25分),丁○○至少需要離開新日興公司1小時25分鐘,然新日興公司下午休息時間僅10分鐘(計算式:15時10分-15時=10分),若丁○○確有外出向許仁鴻取款,顯然不可能及時返回工作岡位,依照新日興公司上開差勤管理方式,必定會留有丁○○當日的請假或曠職紀錄,然丁○○當日的出勤紀錄並無任何缺勤或請假紀錄,已如前述,足信丁○○當日並未前往星展銀行蘆洲分行與許仁鴻會合。

況倘該日指示許仁鴻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的人就是丁○○,丁○○該時又是在新日興公司上班,衡情應該會由有時間壓力的丁○○指定離其上班地點最近的分行作為許仁鴻提領款項的地點,以便於丁○○能夠快速往返公司,而經本院職權查詢離新日興公司最近的星展銀行分行是新莊分行,並非蘆洲分行一節,有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315頁),可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並非最有利於丁○○的取款地點,而許仁鴻於審理中又證述略為:是我指定要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提領款項,我沒有問丁○○這個地點他是否方便,丁○○當天沒有跟我說要我快一點,也沒有說他要趕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70、173至174頁),足悉提領款項的地點是由許仁鴻決定而非丁○○,益徵許仁鴻所證述的情節,與常理不符,自難令人信實。

C、綜上,雖許仁鴻證述是丁○○指示其提領本案100萬元,並向其收取本案100萬元等節,然此部分僅有許仁鴻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所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作為不利丁○○事實認定的依據,因此本件無法證明丁○○有向許仁鴻收取本案100萬元的事實。

(3)無證據可以證明丁○○是遭周志宇脅迫或恐嚇才預簽空白協議書:丁○○於審理中供稱略為:周志宇當天除了一直纏著我跟乙○○要求我簽署空白協議書外,並沒有其他恐嚇、脅迫的語氣或動作,僅有口氣略差而已(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96頁),參以乙○○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略為:周志宇與他女友一直要求丁○○必須要簽署空白協議書才讓我們離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丁○○、周志宇及其女友,我當時沒有帶小孩,但周志宇當時沒有說如果丁○○不簽名的話,會對我們怎麼樣,我不記得周志宇有說恐嚇或脅迫的話,丁○○是在便利商店內簽署空白協議書,我們當時沒有求救也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78至184頁),則依照丁○○的供述及乙○○的證詞可知,周志宇雖然有強烈要求丁○○簽署空白協議書,否則不讓丁○○及乙○○離開的行為,然周志宇實際上並未出言恐嚇丁○○及乙○○,且當時在場要求丁○○簽署之人僅周志宇及其女友共2人,並無人數優勢而可能對丁○○、乙○○產生心理上的壓迫感,再量以丁○○簽署空白協議書的地點是在人來人往的便利商店,倘周志宇真的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強制手段脅迫丁○○,丁○○及乙○○應該有機會可以對外求救,然無論是在丁○○簽署空白協議書的過程中,抑或是在丁○○簽署空白協議書之後,丁○○及乙○○均未曾對外求救或報警一節,除經乙○○證述如前外,亦據丁○○陳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96頁),足認丁○○應周志宇的要求簽署空白協議書時,實際上並無違反意願之情事。

(4)丁○○預簽空白協議書,並將之交付與周志宇的行為,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A、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B、丁○○曾於109年3月間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317至326頁),堪認丁○○於簽署空白協議書前,主觀上已知悉出借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觀之本案協議書所載內容略為:丁○○冒充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向對方租借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存簿以作為九州娛樂城金流進出款項使用,並約定租借的費用等情,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卷(下稱偵字第31998號卷)第15頁】,顯見丁○○所簽署的空白協議書上記載的內容均為不實,益彰顯空白協議書的目的,就是要大量地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不法使用,量以丁○○前曾因交付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而遭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在簽署空白協議書時,更不可能不知悉該等文件日後將可能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然丁○○仍於空白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且於簽署空白協議書後,未曾報警以杜絕周志宇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文件,足認丁○○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故意。

則丁○○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簽署空白協議書,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持之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殆無疑義。

(5)丁○○遭周志宇要求而簽署空白協議書的行為,並未經其他法院判決:查丁○○前雖曾因預簽與空白協議書相同名稱之租賃帳戶協議書,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用於騙取其他被害人的金融帳戶,再將該等金融帳戶用於詐欺行為收取款項及洗錢之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267至271頁),然丁○○於該案簽署該租賃帳戶協議書的時間,是在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日一節,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267頁),而丁○○於偵查中表示自己簽署本案空白協議書的時間,是在109年6月17日等語(見偵字第31998號卷第209頁),參以乙○○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周志宇要求丁○○簽署空白協議書的時間大約是在109年7月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79至180頁),均是晚於前案簽署租賃帳戶協議書的時間,足認丁○○本件簽署空白協議書的時間,與前案簽署租賃帳戶協議書的行為並不相同,是丁○○上開所辯,當有誤會,無從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丁○○部分: (1)核丁○○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丁○○於空白協議書上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而構成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許仁鴻嗣後提領本案10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丁○○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丁○○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以同一簽署空白協議書之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許仁鴻部分: (1)許仁鴻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丁○○,其是聽從丁○○的指示領款並將本案100萬元交付與丁○○,已如前述,雖丁○○並非實際上與許仁鴻簽約、聯繫及取款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從許仁鴻的供述,僅可認許仁鴻所接觸的人僅有一人,而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許仁鴻有接觸第三人,自無從認定許仁鴻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許仁鴻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許仁鴻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86頁),並使檢察官及許仁鴻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許仁鴻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2)許仁鴻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許仁鴻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4)許仁鴻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追加起訴許仁鴻,是此部分並非許仁鴻之受審範圍,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許仁鴻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88、199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丁○○卻反而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蒐集人頭帳戶,而許仁鴻為賺取報酬,更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的工作,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丁○○因遭周志宇要求,而在空白協議書上簽署自己姓名並捺印指印,僅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過程中較為不重要的工作;

而許仁鴻則是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性質上為本案詐欺集團較為邊緣的工作,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丁○○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共計82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55萬元+1萬元+3萬8,000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82萬,8000元)的損害,許仁鴻上開行為,則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共計72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55萬元+1萬元+3萬8,000元+5萬元+5萬元=72萬8,000元)的損害,所生損害均嚴重。

4、犯後態度:丁○○犯罪後於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許仁鴻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所犯,且分別與告訴人江中利、林相君(下均逕稱其名)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付江中利1萬元、林相君3萬元的損失一節,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影本及正本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03至106、259至265頁),可認為許仁鴻犯後態度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丁○○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於新日興公司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

許仁鴻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工作、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99頁),分別就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許仁鴻部分則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許仁鴻所犯5罪均是由在109年9月18日一次提領本案100萬元的行為所構成,行為及罪質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的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審酌許仁鴻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於審理中證稱略為:丁○○簽署空白協議書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84頁);

許仁鴻則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我本次協助領款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8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丁○○、許仁鴻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均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就前述簽署空白協議書的行為,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罪事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雖就丁○○部分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罪事實,然丁○○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行為,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罪事實即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與審理,即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誤將上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即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1 林相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架設intelligent網站,嗣林相君於109年9月3日某時許接觸該網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林相君佯稱略為:其為上開網站操作專員,並要求林相君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林相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3萬元 2 吳霽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霽洲佯稱略為:其為「于喬恩」,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吳霽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至銀行臨櫃匯款。
110年9月18日某時許 55萬元 3 江中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架設YAM投資平臺網站,嗣江中利於109年9月2日14時30分許操作該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芓汐」向江中利佯稱略為: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江中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6日某時許 1萬元 4 蔡嘉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蔡嘉綺於109年9月9日15時許見該網站後,隨即依網站所載訊息陸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哲霖」、「文豪」(下逕稱「文豪」)加入好友,「文豪」則向蔡嘉綺佯稱略為: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蔡嘉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3萬8,000元 5 林亮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亮儒(自稱「Chiao」)後,林亮儒隨即依對方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建駿」之人,復依對方指示登入名為zodiac之投資虛擬網站,對方再向林亮儒佯稱略為: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亮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5萬元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5萬元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追加起訴書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Chiao」結識丙○○(自稱CHIAO)後,向丙○○佯稱略為: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7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1萬元 7 范喬崴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范喬崴揚稱略為:可於Baird拜爾德外幣平臺投資云云,致范喬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9月17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7日20時22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起訴書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相君(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9號卷(下稱偵11229號卷)第19至2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霽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11229號卷第27至3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利(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1號卷(下稱偵16701號卷)第27至3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儒(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卷(下稱偵31998號卷)第19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綺(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113號卷(下稱偵42113號卷)第9至12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仁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31998號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卷(下稱偵緝979號卷)第12至15、38至4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金訴1117號卷)第157至200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偵31998號卷第207至211頁 8 林相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偵11229號卷第21至25頁 9 吳霽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11229號卷第55至67頁 10 吳霽洲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1229號卷第67頁 11 江中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16701號卷第57至72頁 12 租賃帳戶協議書 偵31998號卷第15頁 13 林亮儒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31998號卷第25至26頁 14 林亮儒之網銀交易成功訊息2紙 偵31998號卷第28至29頁 15 林亮儒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31998號卷第30頁 1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月22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067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偵31998號卷第41至54頁 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 偵31998號卷第169至172頁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偵31998號卷第173至178頁 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77、20274號追加起訴書 偵31998號卷第179至189頁 20 蔡嘉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偵42113號卷第13至17頁 21 蔡嘉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42113號卷第21至47頁 22 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 金訴1117號卷第175至184頁 23 蔡嘉綺網銀交易明細 偵42113號卷第19頁 24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111)新字第030號函及附件(刷卡時間表) 金訴1117號卷第143至145頁 2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金訴1117號卷第147、152之1頁 2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14日(111)星屐消帳發(明)字第00792號函及附件(109年9月18日取款憑條) 金訴1117號卷第149至151頁 27 乙○○庭呈手機照片翻拍 金訴1117號卷第205頁 追加起訴書 28 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下稱士檢偵8674號卷)第27至32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范喬崴(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291號卷(下稱偵45291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仁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士檢偵8674號卷第15至20頁、偵45291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金訴1196號卷)第77至120頁 31 租賃帳戶協議書 士檢偵8674號卷第23頁 32 丙○○之轉帳明細2紙 士檢偵8674號卷第33頁 33 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士檢偵8674號卷第36頁 3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845號卷(下稱偵47845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 3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起訴書 偵47845號卷第30至31頁 3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6月24日 (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8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開戶照片) 偵45291號卷第2至9頁 37 范喬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偵45291號卷第22頁 38 范喬崴之郵局存摺影本 偵4529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291號追加起訴書 偵45291號卷第49至50頁 39 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 金訴1196號卷第95至104頁 40 范喬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45291號卷第24至2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相君 3萬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吳霽洲 55萬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江中利 1萬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蔡嘉綺 3萬8,000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林亮儒 10萬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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