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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582、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喬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口頭告知該帳戶之密碼。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家瑋,自稱為HITO網路購物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會員,每月須多繳數千元,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9,86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9383號起訴書,就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到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致電李安迪,佯稱需解除會員資格後退款云云,致李安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日19時23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上開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起訴,並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3月22日宣判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383號號起訴書及該署111年1月12日新北檢錫常110偵19383字第11190039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稱:我於網路上見借貸廣告而聯繫上對方,對方叫我寄出3張提款卡,我便於109年10月間一次將基隆信用合作帳戶、郵局帳戶以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對方,密碼則是口頭告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第118頁;
本院卷第104頁),且參諸本案告訴人劉家瑋受詐騙後匯款時間為109年11月2日,與前案告訴人李安迪受詐騙後匯款時間之109年11月1日,僅相隔1日,且詐騙手法雷同,應可認定被告係因見網路刊登貸款訊息,欲向同一詐騙集團申請辦理貸款而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可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底某日,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犯罪,僅屬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劉家瑋及前案告訴人李安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乃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無訛。
㈢而本案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7日新北檢錫溫110偵13582字第11190016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較之前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即111年1月12日,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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