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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43號、110年度偵字第22769號、第25116號、第26245號、第402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偉翔自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或綽號為「QQ」、「詹姆士」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或將款項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廖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他人轉帳給自己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者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告知並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QQ」之人使用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7人)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7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再由「QQ」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偉翔,周展宇即依指示持上開自己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自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QQ」指示之時間,至臺北車站內或附近之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姆士」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廖偉翔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嘉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簡嘉良、李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夏康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譚惟中、詹宏偉、蔡智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頁,金訴卷第46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良、李柏毅、洪嘉陽、夏康綸、譚惟中、詹宏偉、蔡智全(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769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25116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26245號卷第31至36頁、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偵字第27822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40263號卷第29至32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22日至29日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簡嘉良與「盈菲客服」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夏康綸與「PDK交易所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譚惟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8日至7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詹宏偉與「波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蔡智全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蔡智全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告訴人洪嘉陽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柏毅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被告與「QQ」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769號卷第27至32頁、第33至41頁、第55至67頁,偵字第25116號卷第35至41頁,偵字第26245號卷第75至103頁、第129至131頁、自141至142頁、第153至154頁,偵字第27822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40263號卷第33至39頁,偵緝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負責提供上開帳戶、領取帳戶內款項轉交與他人之被告外,尚有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等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雖然沒看過「QQ」本人,但有跟他通過3次以上的電話,每次通話時間約1至2分鐘,「QQ」都是在說何時領錢、去哪裡交付,伊領錢後都是交給「詹姆士」,伊見過「詹姆士」本人4至5次,交錢過程每次約1至2分鐘,「詹姆士」戴帽子、口罩,伊曾與「詹姆士」交談,知道「QQ」與「詹姆士」不是同一人,因為2人的聲音差太多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堪認除被告外,另至少有「QQ」、「詹姆士」2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是以本件詐欺案之共同正犯(加計被告),應已達三人以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QQ」、收取被告交付詐欺款項之「詹姆士」,業如前述,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以上,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達到移轉、變更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上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然檢察官業已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見金訴卷第47頁、第52頁),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皆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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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兼有提供上開帳戶及領款轉交之行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修車業、已婚、配偶懷有身孕、與母親共同扶養祖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7頁),暨犯罪動機為租借帳戶、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1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6頁),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洪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在OMI交友網站,以「陳思妮」名義佯稱匯款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洪嘉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20時23分 6,000元 台新帳戶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簡嘉良 經友人介紹得知「盈菲投資平台」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經與平台客服連絡後,該客服人員佯稱投資需要匯入資金云云,致簡嘉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6月24日19時44分 ②109年6月24日20時4分 ③109年6月24日21時2分 ④109年6月24日21時8分 ⑤109年6月24日21時10分 ⑥109年6月23日20時5分 ⑦109年6月23日20時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50,000元 ⑦50,000元 前5筆為台新帳戶,第6、7筆為中信帳戶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夏康綸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寶」之人佯稱匯款至PDK平台可進行無風險投資云云,致夏康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6月22日14時46分 ②109年6月22日15時13分 ③109年6月22日19時40分 ④109年6月22日19時4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0元 ③30,000元 ④20,000元 台新帳戶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譚惟中 經交友軟體(Rooit)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黃伊雯」之人佯稱「盈昇資金託管」網站可以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惟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6月23日17時59分 ②109年6月23日18時1分 ③109年6月23日18時2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中信帳戶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詹宏偉 經交友軟體網站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TfFuir(波波)」之人,佯稱「盈昇資金託管」網站可以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詹宏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6月24日22時51分 ②109年6月23日21時3分 ①39,000元 ②48,000元 第1筆為台新帳戶,第2筆為中信帳戶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蔡智全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陳曉玲」之人,佯稱「盈昇資金託管」網站可以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智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3時49分 150,000元 台新帳戶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在OMI交友網站,以「盧語心」名義佯稱有「互惠客服」網站可以刷取網路購買流量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柏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3日17時5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領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領取之告訴人詐騙款項 台新帳戶 1 109年6月22日23時44分 150,000元 告訴人夏康綸 2 109年6月23日13時27分 580,000元 告訴人夏康綸 3 109年6月24日14時30分 2,060,000元 告訴人蔡智全 4 109年6月24日23時36分 120,000元 告訴人洪嘉陽、簡嘉良、詹宏偉 中信帳戶 1 109年6月23日20時32分 120,000元 告訴人李柏毅、譚惟中、簡嘉良 2 109年6月24日2時25分 120,000元 告訴人李柏毅、譚惟中、簡嘉良、詹宏偉 3 109年6月24日10時49分 750,000元 告訴人李柏毅、譚惟中、簡嘉良、詹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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