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20,20221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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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盟雲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侑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之羈押期間,均自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王盟雲、陳侑鑫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必要,均自11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認被告黃柏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並自11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因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1月14日期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訊問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後,認被告王盟雲、陳侑鑫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判決有罪,被告黃柏翔則經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於111年9月30日判決有罪,故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雖已審結、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或有第二審、第三審審理程序,仍可能有調查相關證人之需求,審酌被告王盟雲、陳侑鑫掌握詐欺機房運作,各機房成員(亦是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實際聽命於被告王盟雲、陳侑鑫之指揮及監督,以及本案為集團性犯罪,相關證人受組織影響更易證詞可能性甚高,被告王盟雲、陳侑鑫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三)至被告黃柏翔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黃柏翔竟於先前詐欺案件確定後,再次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反覆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多位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黃柏翔顯然未能自先前的詐欺案件獲取教訓,明白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的重要性,足認被告黃柏翔服從法律規範的意願甚為低落,故認被告黃柏翔原羈押之原因亦仍存在。

(四)再衡以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所犯罪質、罪數(均超過30罪),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均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王盟雲、陳侑鑫並表示日後願意入監服刑,不會進行逃亡,以及被告黃柏翔之辯護人陳稱:被告黃柏翔之祖母年事已高,且身體不佳,希望法院能讓被告黃柏翔返家探望祖母等語,惟法院並未以逃亡作為本案之羈押原因,其等於訊問程序陳述之意見亦均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直接關連,難認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適以其他方法代替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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