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2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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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雨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鴻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雨婷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工作、張文耀擔任第一層收水、廖鴻源擔任第二層收水,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宥靜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曾雨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1時1分、21時9分、21時10分、21時36分,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3萬9900元、1萬8000元,並自其中取得1000元報酬後,於同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熱炒店前,將餘款轉交駕車前來之張文耀,再由張文耀將該款項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廖鴻源,並由廖鴻源交付報酬700元給張文耀,廖鴻源則自其中取得2000元報酬,餘款再轉交給「星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徐郁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昌俊、陳采歆、證人即告訴人徐郁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鄭昌俊部分)、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徐郁蓓部分)、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陳采歆部分)、被害人、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提款地點一覽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文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擔任不同角色,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上開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曾雨婷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行政人員工作,與女兒同住並單親撫養女兒、被告張文耀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廖鴻源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自媒體及電商工作,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曾雨婷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不佳、被告張文耀、廖鴻源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告曾雨婷、張文耀均自稱高中畢業、被告廖鴻源大學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曾雨婷取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張文耀取得700元之報酬、被告廖鴻源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利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曾雨婷、廖鴻源與告訴人徐郁蓓成立調解,惟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張文耀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曾雨婷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提領可取得1000至1500元車馬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725號卷第124頁),本件其上開提領時間密接,且係一次交付被告張文耀,依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被告張文耀於偵查中自承本次報酬為7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核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同上卷第115頁),是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元。

被告廖鴻源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收到錢會取得2000至3000元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反面),本件其係一次自被告張文耀取得上開款項,依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各係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曾雨婷、廖鴻源與告訴人徐郁蓓雖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依調解賠償,不影響本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主文(不含沒收) 1 被害人 鄭昌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9時許,佯裝CHEK2CHEK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昌俊,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昌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徐郁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佯裝486團購網站及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徐郁蓓,佯稱其個資外流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再遭不法利用云云,致徐郁蓓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21時5分,匯款4萬9937元、4萬993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陳采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佯裝486團購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采歆,佯稱其遭系統誤設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設定退款云云,致陳采歆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112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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