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72,202211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雅怡可以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
  4.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告陳雅怡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8. 二、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
  9.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10. 一、本案論罪法條:
  11.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12.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9813號),
  13. 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提供帳戶
  14.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5. (一)想像競合:
  16.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告訴人也
  17. 四、刑罰減輕事由:
  18. (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指出
  19. (二)被告於偵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洗錢、詐欺等罪,
  20. (三)另外也可以寬認被告有於偵查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的主觀
  21.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22.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23.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過失傷害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
  24.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5. 六、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
  26. (一)被告於偵查坦承犯罪,卻於準備程序改為否認答辯,最終
  27. (二)法院依被告的請求,安排2位告訴人到庭進行調解,因為2
  28. (三)又考量被告參與具有牟利性、繼續性的犯罪組織(即詐騙
  29. (四)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爭取緩刑,主張被告自白犯罪,並同意
  30. 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31. 肆、沒收部分:
  32.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提領告訴人李聰明、謝霑育的被詐欺款
  33. 二、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4. 伍、退併辦的說明: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怡可以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之前的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後,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陳雅怡再依指示提領現金(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附近,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雅怡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60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二、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偵查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15848卷第47頁背面;

本院卷第163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9813號),其中告訴人李聰明、謝霑育為起訴事實相同的被害人,被詐騙的時間、方法也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提供帳戶、聯繫、提領、回繳、收取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想像競合:1.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該以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與告訴人接觸並施用詐術的最早時間點,作為被告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的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依照指示,提領郵局帳戶裡面的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3.因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告訴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告訴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指出,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二)被告於偵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因此供稱:我認罪,我錯了,我不應該那麼不小心,沒有確認工作內容,就幫別人提領現金、繳款,我承認犯罪等語(偵15848卷第47頁背面),又於審理坦承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三)另外也可以寬認被告有於偵查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的主觀意思,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參與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提供自己的帳戶收受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過失傷害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一共獲得9,000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科技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曾經接受髖關節的開刀,居住於男友家中進行療養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所含罪質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由於本案各罪主要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而且加入詐騙集團以後,反覆實施詐騙,也是該行為的本質(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個人就決定解散),可以認為被告的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57萬元,獲得9,000元的報酬,全部的提領行為都是110年12月13日,前後間隔約45分鐘,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最適當。

六、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雖然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宣告,又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實並非法院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然而:

(一)被告於偵查坦承犯罪,卻於準備程序改為否認答辯,最終審理時(第三次期日)才又坦承犯行,這樣反反覆覆的犯後態度,無法稱得上態度良好。

(二)法院依被告的請求,安排2位告訴人到庭進行調解,因為2位告訴人不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21頁),所以無法達成調解共識。

由於2位告訴人主張的金額是自己的全額損害,被告犯罪時確實也提領相應的金額,在民事侵權責任上,共同犯罪的人本來就應該負擔連帶責任,又2位告訴人擔心被告取得量刑的寬減或者是緩刑宣告以後,不按照約定履行,拒絕接受被告分期付款,這樣的顧慮並非不理性,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大部分的犯罪所得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自己只有獲得9,000元的報酬,便認為2位告訴人的請求不合情理,因此辯護人主張2位告訴人的請求過於苛刻(本院卷第165頁),法院無法認同。

(三)又考量被告參與具有牟利性、繼續性的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接觸詐騙集團成員的過程中,被告半信半疑,也不存在任何的信賴基礎,已經察覺有異,卻還是同意接受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偵15848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積蓄付諸流水,更助長詐騙集團的猖狂,法院詳細考慮以後,認為被告並不符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況,不適宜宣告緩刑。

(四)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爭取緩刑,主張被告自白犯罪,並同意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卷第165頁),法院已經於量刑時,相當程度考慮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的態度,以及犯罪所得未被剝奪的情況下,本來就應該被沒收,根本不需要被告同意,故以上的主張無從說服法院應該宣告緩刑。

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然有明文規定,但是該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法院不能夠再適用該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提領告訴人李聰明、謝霑育的被詐欺款項,分別拿到5,000元、4,000元,總共是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可以認為被告獲得9,000元的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伍、退併辦的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9813號),另外有被告提領告訴人陳美華、林淑華、黃秋菊、被害人林李秋煌的被詐騙款項,可是詐欺案件的「正犯行為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即數罪併罰),這部分的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的被害人不相同,而且牽涉的金融帳戶也不是郵局帳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屬於起訴效力所及,應該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李聰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0時,假冒孫子塗鵬哲,以電話及LINE聯繫李聰明,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聰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1時8分 32萬元 110年12月13日11時54分 3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 陳雅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霑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假冒友人「阿政」,以電話及LINE聯繫謝霑育,並佯稱因周轉不靈,需要借錢云云,致謝霑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1時54分 2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33分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鶯歌永昌郵局) 陳雅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3日12時37分 6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38分 4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聰明) 李聰明於警詢證詞 偵15848卷第8頁至第9頁 李聰明報案資料 偵15848卷第12頁至第1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5848卷第1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5848卷第1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霑育) 謝霑育於警詢證詞 偵15848卷第16頁正背面 謝霑育報案資料 偵15848卷第19頁至第2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5848卷第17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15848卷第18頁 銀行資料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39813卷第23頁至第25頁 監視器 110年12月13日11時55分鶯歌郵局提領畫面 偵15848卷第24頁、第32頁;
偵39813卷第39頁 110年12月13日12時31分鶯歌永昌郵局提領畫面 偵15848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