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8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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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第4003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福鉅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因透過報紙廣告求職,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羅哥」、「劉哥」等成年人欲招募提領、轉交款項之人,並承諾給予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作為報酬,林福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上開行徑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福鉅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林福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林福鉅即與「阿全」、「羅哥」、「劉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林福鉅則依「阿全」之指示,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或至指定處所向「羅哥」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阿全」告知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該詐欺集團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阿全」即指示林福鉅持卡領款,林福鉅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二),之後林福鉅再依「阿全」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自其中抽取之日薪)送往指定之地點交予「劉哥」收受,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麗華、林沛縈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福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做機台的,領的錢是機台分帳的錢,我是做外勤工作,幫公司領錢和交錢,因為當時是疫情期間,對方說不用進公司,我也相信他們,照他們的指示去做,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我不可能去做,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以下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詐騙方式詳附表一),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及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23-25頁、偵卷㈡第149-151頁、偵卷㈢第107-10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因透過報紙廣告求職,而與「阿全」、「羅哥」、「劉哥」等成年人約定以日薪1,300元作為報酬,由被告依「阿全」之指示,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或向「羅哥」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阿全」告知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及指示領款,被告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後再依「阿全」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自其中抽取之日薪)送往指定之地點交予「劉哥」收受等事實,均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1紙(見偵卷㈡第79頁)、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27頁、偵卷㈡第21-23頁、偵卷㈢第127-131頁),及前述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按,自亦均堪信屬實。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其依「全哥」之指示,於指定處所之置物櫃或向「羅哥」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劉哥」,使該詐欺集團完整遂行本案各項詐欺取財犯行,此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述;

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察,被告在客觀上確實參與了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環節。

⒉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做機台的,領的錢是機台分帳的錢,我是做外勤工作,幫公司領錢和交錢,因為當時是疫情期間,對方說不用進公司,我也相信他們,照他們的指示去做,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我不可能去做,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

惟查:⑴被告稱其應徵後,即有人至其住處核對證件,之後就開始上班,其均係以LINE與對方相互聯絡,未曾進入過公司,亦不知「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見偵卷㈠第9-11頁、偵卷㈡第9-10頁、偵卷㈢第18-20頁),顯見對方審核錄用被告之程序極為粗略,非但未有正式之主管面試、說明,更未讓被告實際前往公司瞭解工作環境,甚者與被告接洽、指派工作內容之人均僅以暱稱代表,刻意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此等情狀明顯與正常公司徵才、面試、公司主管與同事彼此認識進而相互合作之常態不符。

被告於應徵及接受工作之際,對於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豈有不加懷疑之理?⑵又依被告所述情節,「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係以日薪1,300元作為報酬,僱用其持提款卡領款及轉交款項。

然而,持提款卡領款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各金融機構均在分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潮、消費密集之景點處(例如車站、捷運站、大賣場、商場等)廣設自動提款機,只要知悉提款卡密碼,皆可就近覓得適合之自動提款機,於短時間內即可領得款項;

於此等便利之提款環境下,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另行設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委由他人代為提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甚至願意提供日薪1,300元之優渥報酬,作為此等全然不具專業技術、能力之勞務對價,其箇中緣由為何,顯然可疑。

被告面對此等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⑶尤其,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所使用之提款卡,部分係由「阿全」指示其於捷運站置物櫃拿取,而提款卡於不能使用後,「阿全」會指示放至捷運站置物櫃,或直接丟掉、自行處理掉等情(見偵卷㈠第8-10頁、偵卷㈢第19、21頁);

惟提款卡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更屬於公司之財產,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是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收受,務求責任分明,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提款卡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中此等隱晦之方式,而為傳遞、交接,甚至要求被告直接將提款卡丟棄或自行處理掉?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

被告對此,又豈有不疑之理?⑷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每日應取得之薪水,是自當日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等情(見偵卷㈡第11頁、偵卷㈢第19頁)。

然而,一般正常之工作,員工薪水均係由公司以匯款至薪資帳戶,或是專人發放現金(需簽收領據)之方式支付,如此方能確保公司會計帳目清楚,讓公司所得與公司支出兩者劃分明確,分別管理運用,以避免帳目混亂,絕對不會由員工自己從要繳回公司之款項中直接抽取做為薪資。

被告面對此等明顯異常之作業方式,豈有可能不加懷疑?⑸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及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6頁),以前述被告實際與「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應徵、工作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極有可能係以提款帳戶從事不法之活動,而可預見自己從事之提款、轉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其一再辯稱自己只是看報紙找工作、聽從指示幫公司領錢和交錢、如果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就不會去做云云,無非僅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逃避想法,甚至係用來說服自己、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被告在應徵工作之初,應該確實係抱持找一份工作賺錢的正當想法,然其嗣後在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顯然已能知悉此項工作有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而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持續執行對方之工作指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既可預見「阿全」、「羅哥」、「劉哥」所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工作,背後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的行為,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最典型之財物現金,被告自不難預見「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

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應與「阿全」、「羅哥」、「劉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抱著「即使所做的事情是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為「阿全」、「羅哥」、「劉哥」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提領、轉交款項,其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又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在被告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亦即被告亦知悉本案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4人,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屬灼然。

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㈣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經其提領、轉交予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被告所能認知。

被告於此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轉交渠等詐騙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案被告與「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成「阿全」、「羅哥」、「劉哥」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又本案各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阿全」、「羅哥」、「劉哥」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領、轉交上開帳戶內款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阿全」、「羅哥」、「劉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各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係因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參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所涉案件外,無因其他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本案行為前曾從事洗酒杯業務,當時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收入所得兼做扶養雙親之用,無配偶、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被害人蒙受之損害輕重,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係每日1,300元,此據被告供承無訛;

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於110年7月26日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其所獲得之報酬即當日日薪1,3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於110年7月27日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其所獲得之報酬即當日日薪1,300元,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見偵卷㈡第125-1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

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獲利益之效果,為避免重複諭知沒收造成執行時之困擾,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阿全」、「羅哥」、「劉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沛縈,致告訴人林沛縈因而陷於錯誤,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外,復於同日(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45分許,將款項97,123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被告即經由「阿全」之指示,取得該臺企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至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板橋長壽店),提領合計104,043元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劉哥」。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阿全」、「羅哥」、「劉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怡臻,致被害人李怡臻因而陷於錯誤,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外,復於同日(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53分、57分許,將款項21,972元、29,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元大帳戶內,被告即經由「阿全」之指示,持該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至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埔墘分行),提領合計5萬2千元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劉哥」。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⒈告訴人林沛縈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詐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2),而於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45分許,將款項97,123元匯至臺企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沛縈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紙(以上見附表三編號2)、臺企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㈡第147頁)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查,告訴人林沛縈將上開款項(97,123元)匯至臺企帳戶後,旋經他人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至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持提款卡分6筆提領合計金額97,030元之款項,此有前揭臺企帳戶交易明細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等附卷可考。

公訴意旨認上開告訴人林沛縈匯至臺企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至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板橋長壽店),提領合計104,043元之款項等情節,其時間、地點、金額等均顯有誤會。

⒊又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59分許至8時3分許,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埔墘分行)提領告訴人林沛縈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此詳前述;

以地理位置距離為觀察,被告實無可能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至7時56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提領告訴人林沛縈匯入臺企帳戶之款項後,旋於3分鐘內即抵達相隔有相當距離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埔墘分行),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至8時3分許提領告訴人林沛縈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理至為明瞭。

從而,本案告訴人林沛縈匯入臺企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實堪認定,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提領、轉交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等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害人李怡臻於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53分、57分許,先後匯款21,972元、2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元大帳戶內,被告即經由「阿全」之指示,持該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至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埔墘分行),提領合計5萬2千元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劉哥」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怡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數紙(以上見附表三編號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㈢第131-133頁)、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㈢第10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均堪信屬實。

⒉惟查,被害人李怡臻於警詢中,明確陳稱:這筆21,972元的匯款,是對方先轉了21,985元到我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之後要求我轉到元大帳戶,我才從我中信帳戶轉了21,972元到元大帳戶的;

另外1筆29,985的匯款,也是對方先轉了29,985元到我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之後要求我轉到元大帳戶,我才從我國泰帳戶轉了29,985元到元大帳戶的;

這兩筆匯出的款項,都不是我帳戶裡面原來的錢等語(見偵卷㈢第13頁),且被害人李怡臻上開所述情節,亦核與卷附被害人李怡臻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款項進出情形相符(見偵卷㈢第89頁、第93頁)。

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害人李怡臻匯至元大帳戶之前揭21,972元、29,985元等兩筆款項,係對方先行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李怡臻帳戶內,再要求被害人李怡臻轉匯出者,並非被害人李怡臻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物,自與詐欺被害人李怡臻無涉,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名,其理甚明。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2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麗華,佯稱係劉麗華兒子的同學,因急需用錢欲向劉麗華借款云云,致劉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7.26 1414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林沛縈,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因林沛縈購物登記錯誤,須配合更正處理云云,致林沛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0.7.27 1942許 9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怡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李怡臻,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因李怡臻帳號設定錯誤,須配合更正處理云云,致李怡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0.7.27 1911許 6,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26 1434、1436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2,005元 1,005元 劉麗華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00 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埔墘分行) 4筆合計10萬元 林沛縈 3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00 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興店) 5筆合計9萬6千元 李怡臻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0年度偵字第40030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偵查卷】 1 劉麗華 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61-65 2 林沛縈 告訴人林沛縈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3-17 告訴人林沛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具結) 偵卷㈡P71-73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偵卷㈡P29 3 李怡臻 被害人李怡臻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1-15 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㈢P77-8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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