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1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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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鴻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俊鴻與林韋豪(民國86年1月生,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追加起訴;

至公訴意旨所載共犯翁虞舜,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向高趙筱文傳送不實之家庭手工職缺訊息,並佯稱:應徵此工作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高趙筱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5日12時40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小港宏平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寄件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年8月6日23時12分送達統一便利商店成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朱俊鴻於110年8月7日10時26分至統一便利商店成合門市取件,且在情覓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林韋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俊鴻之供述。

(二)共犯林韋豪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高趙筱文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

(六)被告取件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詐騙被害人者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另被告係擔任取件車手,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不若其他共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領包裹取卡沒有薪水,於110年8月7日領錢才因而領到5000元薪水等語。

是此5000元報酬,難認屬被告領取被害人提款卡之犯罪所得,而係後續其他騙取金錢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為提款卡,不是金錢,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及其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

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該提款卡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一犯罪行為之問題。

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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