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2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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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惠如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洪仔」及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批發賣場」刊登網路徵才之貼文,經吳若瑄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導』協貸-依依」為好友,「『總導』協貸-依依」向吳若瑄佯稱:至「瀚亞ETF」網站申辦帳號及匯款,即可接單獲得報酬云云,致吳若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5時23分、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李祐銘(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一銀帳戶將上開10萬元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許惠如隨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後,交與「洪仔」或「洪仔」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許惠如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嗣經吳若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許惠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洪仔」簽今彩539,「洪仔」告訴我他有在做簽賭,別人如果中了很多錢,希望可以先將獎金匯進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給他,因為他害怕一個帳戶匯進太多錢,所以才將一部分的錢放在我這邊;

我知道簽賭是不合法的,但我想說只是賭博的錢應該沒關係就答應他;

我也有問「洪仔」這麼多錢進我帳戶,是否真的有人中,他說有人簽很大云云。

經查: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98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

又告訴人吳若瑄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24分許匯款共計10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一銀帳戶將該1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若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頁),並有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與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至8頁、第11頁、第14頁、第28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轉匯款項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轉交「洪仔」或其所指派之人乙節,亦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有永豐銀行111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0526138號函暨帳戶支出憑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並從事服務業工作(見本院卷第10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洪仔」告知其借帳戶之目的係因渠經營今彩539簽賭,惟因渠帳戶無法進出太多款項,故請其提供帳戶讓渠匯入中獎彩金,再幫渠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云云,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顯然「洪仔」係參與非法之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

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

況被告自承「洪仔」僅係其客人,其不知「洪仔」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見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與「洪仔」、並不熟識,則若「洪仔」係參與合法之博奕,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或向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商借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相當金額作為報酬?況觀諸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8日有58萬元、10月9日有10萬元、10月10日有11萬元;

10月11日有11萬元;

10月12日有7萬元、20萬元、25萬元、12萬元、11萬元、4萬元、3萬元、8萬元、3萬5,000元、5萬元;

10月13日有32萬元、5萬元;

10月15日有40萬元、30萬元、11萬元匯入(見偵卷第27至29頁),短短8日內即有總計約300餘萬元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被告亦供承其曾質疑「洪仔」有如此多款項匯進其帳戶,是否真有人中獎(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洪仔」可能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洪仔」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洪仔」使用,復依「洪仔」之指示領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洪仔」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提領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與「洪仔」或其指定之人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洪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洪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洪仔」或「洪仔」指派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幫「洪仔」領錢,「洪仔」會給其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依「洪仔」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洪仔」或「洪仔」指派之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領款方式 1 110年10月12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ATM提款 2 110年10月12日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000元 ATM提款 3 110年10月13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32萬元(含永豐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 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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