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2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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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能代為追討債務惟須支付費用云云」應更正補充為「能代為追討債務、已將債務追回,惟須支付費用始能將款項交給李玉森云云」、倒數第5至6行「匯款投資獲利」應更正補充為「匯款到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倒數第3至4行「110年2月3日18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2月2日21時2分許」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陳躍庭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開立台新商業銀行數位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台新數位帳戶),並使用本案台新數位帳戶作為告訴人楊合安、李玉森、楊庭瑜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請本案台新數位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楊合安、李玉森、楊庭瑜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陳躍庭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請台新數位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合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李玉森及楊庭瑜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顯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給付5千元至1萬元之生活費給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提供陳躍庭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請台新數位帳戶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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