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4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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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4、239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5時許,以通軟體LINE暱稱「靖靖」、「張豐年」與丁○○聯繫,並佯稱:至「鑫發OLTP」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0年6月12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74卷第19至2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8574卷第30至34頁) 3.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0年7月20日一雙園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574卷第35至51頁) 110年6月13日13時31分許 9萬7,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kTok佯與戊○○交友,並佯稱:至「樂信財富理財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0年6月13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20卷第6至8、9至10、11至12頁) 2.戊○○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3920卷第38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電子郵件頁面截圖(見偵23920卷第44至63頁) 4.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0年10月6日一雙園字第0004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3920卷第66至72頁)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0時37分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以暱稱「朱砂痣」與甲○○交友,並對甲○○佯稱:至「IFS國金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0年6月13日18時27分 3萬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933卷第10至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7052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42933卷第25至30頁) 3.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見偵42933卷第60、75、91頁) 110年6月13日18時57分 3萬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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