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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信杰
郭小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第20757號、第235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信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小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芷嵐、張芸瑄、莊志普、李權倫(張芸瑄、莊志普、李權倫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芷嵐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張芸瑄及莊志普與李權倫則自111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安安」、「耶穌」、「琪兒」、「鬥雞」、「香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張芸瑄(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干我屁事」)負責領簿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俗稱1號),張芷嵐(微信暱稱「皮卡笨」)負責測試金融卡、變更密碼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第1層收水工作(俗稱2號),莊志普(微信暱稱「宇智波佐助」)則擔任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李權倫負責第3層收水工作(俗稱4號)。
渠等設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工作內容,每日擇定領款地點,先依上層成員指示,由1號領款後按2號、3號之順序逐層傳遞款項;
3號、4號另依上層成員指示,由3號找尋公廁、地下停車場等場所,交付款項與4號,再由4號以相同方式輾轉交付款項與上層成員,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20、28至3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20、28至32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至20、28至32所列之徐子薇等2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4至20、28至32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20、28至3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20、28至32所列銀行帳戶內。
楊婼溱(微信暱稱「小燕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3號、第18827號、第19308號、第19614號、第20221號、第20274號、第21396號、第22455號、第22712號、第23096號、第249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3號、第724號提起公訴)隨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20、28至32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20、28至32所列金額之款項後(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領出),按張芷嵐、莊志普、李權倫之順序逐層傳遞款項,再由李權倫輾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列之葉美雲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列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香香」透過「飛機」指示張芸瑄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張芸瑄乃商請其友人陳信杰開車載送其前往提款地點,陳信杰與友人郭小菘雖知悉張芸瑄為詐欺集團車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信杰駕駛郭小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小菘、張芸瑄,依張芸瑄之指示助益其於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載金額之款項,張芸瑄得手後即將款項交與張芷嵐,再依上述方式按莊志普、李權倫之順序逐層傳遞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33、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33、34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3、33、34所列之黃于倫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2、3、33、3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33、3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33、34所列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香香」透過「飛機」指示楊婼溱於附表一編號2、3、33、34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33、34所列金額之款項後,由張芷嵐輾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附表一所示之葉美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先後於111年5月9日、5月19日、同年6月6日、7日拘提莊志普、郭小菘、李權倫、陳信杰、張芷嵐、張芸瑄到案,復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張芷嵐、張芸瑄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Samsung Galaxy A30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葉美雲、黃于倫、蔡佩吟、徐子薇、林芝妤、鍾耀德、陳氏秋江、吳秀梅、黃婉鈞、張華、陳立亨、葉振峰、彭有成、陳柏均、賴穎慈、張碧琴、楊彝安、鄭方寧、秦凱熙、邱意涵、胡長榮、陳顥中、陳德龍、陳嘉仁、楊舒伃、曾少甫、羅文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芷嵐、陳信杰、郭小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芷嵐、陳信杰、郭小菘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小菘、陳信杰、張芷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芸瑄、李權倫、莊志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婼溱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警示帳戶提款明細、被告等人及車手楊婼溱提領、交水、收水處與沿線路段監視器畫面、被告等人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情形對照表、被告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相片與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手楊婼溱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附表二編號1至34所列證據可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23至334頁、第407至411頁,111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3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51至155頁、第191至202頁、第217至224頁、第329頁,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卷【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51至57頁、第147至158頁、第179至182頁,11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第97至101頁、第113至117頁、第217至229頁、第231至269頁、第271頁,111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一第229至233頁、第287頁,111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二第36至57頁、第96頁、第99至104頁、第129至130頁、第325至329頁、第337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21號卷第70至77頁),並有被告張芷嵐、共同被告張芸瑄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Samsung Galaxy A30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張芷嵐、陳信杰、郭小崧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⑴被告張芷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張芷嵐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張芷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被告張芷嵐、陳信杰、郭小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罪名: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張芷嵐外,至少尚有張芸瑄(附表一編號1、19至25)、李權倫、莊志普(附表一編號1至30)、楊婼溱、利用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張芷嵐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張芷嵐取得楊婼溱、同案被告張芸瑄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張芷嵐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張芷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游成員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
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林健揚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後(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凍結,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款項自匯入該帳戶之時起,已達被告張芷嵐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
而洗錢罪之部分,嗣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林健揚匯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而無從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張芷嵐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是核被告張芷嵐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芷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張芷嵐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另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陳信杰、郭小菘雖知悉同案被告張芸瑄為詐欺集團車手,仍由被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小菘、張芸瑄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陳信杰、郭小菘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接送同案被告張芸瑄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陳信杰、郭小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張芷嵐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張芷嵐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芸瑄(附表一編號1、21至27部分)、李權倫、莊志普(附表一編號1、4至32部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⑴被告張芷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6、28至30、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1次或多次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4所列之帳戶後,再由共同被告張芸瑄或楊婼溱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張芷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被告張芷嵐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張芷嵐對附表一編號1至7、9至34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7、9至3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34)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郭小崧、陳信杰以一提供車輛、駕車載送張芸瑄提領詐欺贓款之幫助行為,助益張芸瑄遂行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張芷嵐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張芷嵐所犯上開各罪(共34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張芷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信杰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被告郭小菘前因施用第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以上各節,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是被告張芷嵐、陳信杰、郭小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皆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張芷嵐、陳信杰、郭小菘前案所犯施用或販賣毒品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張芷嵐、陳信杰、郭小菘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等之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著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芷嵐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一第13至24頁、第281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21號卷第23至25頁、第11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01頁、第149頁、第151頁),應認被告張芷嵐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芷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亦得減輕其刑,惟被告張芷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芷嵐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張芷嵐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⑶被告陳信杰、郭小菘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⒌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移送併辦被告張芷嵐對告訴人黃于倫、蔡佩吟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芷嵐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被告陳信杰、郭小菘雖知悉 張芸瑄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仍同意 提供車輛並搭載張芸瑄四處提款,渠等所為均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 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第210頁),暨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
並考量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張芷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階段 ,就被告張芷嵐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與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被告3人迄今 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張芷嵐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張芷嵐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張芷嵐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⒎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張芷嵐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 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 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 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 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芷嵐於警詢及偵 訊時自承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取得經手金額之1 %作為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一第14頁、第 277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21號卷第23頁),此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信杰、郭小菘部分,依 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處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 產上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 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張芷嵐在本件詐 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贓款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 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張芷嵐犯洗錢罪之標 的而為被告張芷嵐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 芷嵐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被告張芷嵐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號23542號卷一 第2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 扣案分屬被告郭小菘、陳信杰所有之iPhone X、iPhone 6手機各1支(分別含SIM卡1張),查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郭 小菘、陳信杰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經核亦非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29204號移送併辦被告張芷嵐招募另案被告蔡嘉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車手及第二層收水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被告張芷嵐本件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芷嵐係於111年1月初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測試金融卡、變更密碼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第1層收水工作,並於111年3月初因蔡嘉瑩向其表示缺錢,詢問其有無賺錢之方法,其向蔡嘉瑩提及其有車手領錢之工作,並告知蔡嘉瑩是違法的,確認蔡嘉瑩是否願意承擔被抓的風險,其並未勉強蔡嘉瑩,經蔡嘉瑩同意後,其便向上手牵線讓蔡嘉瑩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張芷嵐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瑩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9204號卷第15至17頁、第379至381頁,111年度他字第2798號卷第305至309頁、第431至435頁),其後蔡嘉瑩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對林絜崎、傅緗翎、劉雨恩、簡瑋志、趙彥博、徐新瑋、陳雅雯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111年度偵字第29204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6、9),足見被告張芷嵐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且係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應就其招募蔡嘉瑩之首次犯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徐新瑋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該部分被害人及併辦意旨書其餘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俱不相同。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張芷嵐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黃若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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