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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李慶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且在106年間曾有3次遭通緝的紀錄,且於偵查中羈押前是居住在慶城商旅而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多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偵查中羈押前經濟狀況不佳,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以賺取金錢之虞,而被告當時自承僅能提出1至3萬元的保證金,對照被告犯行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該具保金額尚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的可能性,因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諭知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且本案業定於111年4月26日宣判,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
而本院於111年4月15日聽取被告對於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前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經本院裁定得以10萬元具保以停止羈押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上開金額具保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具保聲請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裁定正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而其所陳報之具保人李筱涵、李宜玲均表示沒有意願替被告辦理交保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見被告目前沒有能力可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併參酌檢察官於訊問程序表示:因被告覓保無著,建議繼續羈押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6頁),及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暨其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後,認目前暫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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