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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767號、第37768號、第37769號、第3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
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67號、第37768號、第37769號、第377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惟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經核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77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77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77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瑋股)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取得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丁○○等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丁○○、丙○○、戊○○、乙○○、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惟辯稱是因為要貸款,所以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丁○○、丙○○、戊○○、乙○○、己○○ 提出之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左列告訴人丁○○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所匯款項進入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丁○○等5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15、25號、111年度偵字第4833、8625、9142、14142、15748、15423、172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瑋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前揭被告遭起訴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起,以臉書社群聯繫丁○○,佯稱可參與博弈網站之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以交友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可參與比特幣投資網站「幣安」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以不詳方式聯繫戊○○,佯稱可參與vtmarkets網站購買外匯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起,以臉書社群網站聯繫乙○○,佯稱可參與「聚灜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㈡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於110年8月4日晚上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㈡於110年8月5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42,97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8月5日晚上9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㈣於110年8月4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2萬9,125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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