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第34685號、第411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630號、第47987號、第54006號、第56746號、第56826號、第53994號、第49684號、第58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第2415號、第6742號、第26293號、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郁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坤榮」之人,復於兩周後,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坤榮」,供「郭坤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簡均娜、胡瑛芳、歐修銘、吳信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施子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俞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昀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姚傑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黃少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謝宜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卓祥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鍾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梁子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蘇郁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謝明蓁、莊惇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雅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郁麒固坦承有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網路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拆除工程,對方表示要辦薪資轉帳,因為他同時有使用台新及中信帳戶,所以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的帳戶,我就去新辦本案帳戶給對方,工作是日領,偶爾才用匯的,本案帳戶交給對方後,我就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
經查:㈠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916號函、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829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資料及約定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40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4685號卷【下稱第34685號卷】第37頁至第68頁、111年度偵字第46630號卷【下稱第46630號卷】第95頁至第119頁、111年度偵字第47987號卷【下稱第47987號卷】第45頁、112年度偵第241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26293號卷【下稱第26293號卷】第17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下稱第8522號卷】第35頁至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轉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行為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508頁),且曾因所持用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4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郭坤榮」之人係為了辦理薪資轉帳等語,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若係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何須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交付同一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黃筵銘、朱曉群、陳漢章、賴建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簡均娜 111年3月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向簡均娜佯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3時37分許、4萬元 111年3月5日15時15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簡均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所架設假博弈網站截圖(見 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 2 被害人陳庭敏 111年2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陳庭敏稱操作honhui8.com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3時55分許、2,000元 台新帳戶 被害人陳庭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 3 告訴人胡瑛芳 111年3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胡瑛芳稱操作svj-568.com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20時24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胡瑛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4 告訴人歐修銘 111年3月6日19時許 詐欺集團向歐修銘佯稱欲購買遊戲片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19時47分許、2,000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歐修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 5 告訴人吳信橋 111年3月17日21時17分許 詐欺集團向吳信橋佯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21時16分許、1,000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吳信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之兼差廣告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49頁) 6 告訴人施子雲 111年1月3日1時許 詐欺集團向施子雲佯稱操作某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7時9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施子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4685號卷第15頁、第27頁、第34頁背面) 7 告訴人王俞婷 111年2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王俞婷稱操作Voltrnow交易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3月3日11時37分許、5萬元 ㈡111年3月3日11時38分許、5萬元 ㈢111年3月3日12時05分許、4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王俞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114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背面) 8 謝宜螢 111年2月初起 於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張貼徵才訊息,適謝宜螢閱覽連繫後 ,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oey」、「副總佩珊」向謝宜螢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期貨云云。
111年3月3日14時24分、7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謝宜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4663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 9 卓祥熙 111年3月4日起 於網路張貼賺錢訊息 ,適卓祥熙閱覽連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向卓祥熙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藉博弈賺取利潤云云。
①111年3月5日20時59分、3萬元 ②111年3月5日21時57分、2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卓祥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11年度偵字第47987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 10 蘇郁心 000年0月間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徵才廣告,嗣蘇郁心閱覽、連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秘書Mia下班不回訊息」、「Mr.王」等暱稱向蘇郁心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
①111年3月5日15時37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5日20時7分許、3萬元 ③111年3月5日20時36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蘇郁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第111年度偵字第54006號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 11 謝明蓁 111年間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嗣謝明蓁閱覽 、連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蓁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5日13時30分許、5千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謝明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 字第56746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3頁) 12 莊惇雅 111年間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嗣莊惇雅閱覽 、連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惇雅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5日16時14分許、4萬5千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莊惇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6746號卷第125頁、第129頁 、第149頁至第151頁) 13 蔡雅羽 於111年1月間 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徵才廣告,嗣蔡雅羽閱覽、連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秘書Mia」向蔡雅羽誆稱可使用「SVJ娛樂城」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3月4日15時35分許、3萬5千元 告訴人匯款至林志揚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蔡雅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架設之假博弈網站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89頁) 14 黃少宜 000年0月間 在社群網站IG張貼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云云。
111年3月5日16時57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黃少宜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第114頁、第117頁、第121頁) 15 黃品萱 111年1月中旬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向黃品瑄傳送娛樂城網址,再將黃品瑄拉入另一LINE群組教其下注,致黃品瑄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2時13分、1萬元 告訴人匯至温金城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黃品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第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第20頁、第37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 16 謝昀嬛 111年3月5日某時許 使用應用程式Instagram向謝昀嬛傳送他人賺錢回饋之內容,並向謝昀嬛佯稱須開通轉帳,致謝昀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8時28分、1千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謝昀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第112年度偵第6742號卷第7頁 、第11頁至第13頁 、第29頁至第204頁) 17 吳淇繐 000年0月間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勳」)向吳淇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3月3日16時19分、10萬元 ②111年3月3日16時20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吳淇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6293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2頁、第83頁) 18 姚傑智 111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 ID「Rich」,向姚傑智佯稱邀約加入奧丁娛樂城可以本金3萬元獲利80萬元云云。
111年3月5日17時47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姚傑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第9頁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24頁 ) 19 梁子涵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子涵取得聯繫後,對梁子涵訛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①111年3月5日21時1分、5萬元 ②11年3月5日21時2分、5萬元 ③11年3月5日21時11分、3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梁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3994號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61頁) 20 鍾佩娟 111年3月5日14時1分許 向李珮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珮鈺陷於錯誤,匯款至鍾佩娟中信帳戶,鍾佩娟陷於錯誤而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9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鍾佩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見111 年度偵字第4968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0頁) 21 李宜蓁 111年間 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李宜蓁,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誘邀其投資理財云云 。
111年3月5日14時5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李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8984號卷第21頁、第25頁、 第31頁至第35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