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己○○之子,渠2人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之宣告: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
-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被告己○○提供富邦帳戶幫助詐欺、洗錢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 二、被告己○○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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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梅英(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111年度偵字第20797號、第23801號、第36055號、第36846號、第37237號、第37259號、第39695號、第40605號、第42331號、第494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第32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己○○之子,渠2人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傳勝」、「林明志」、「皓呆」等成年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名義,欲尋覓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人,並承諾給予報酬,乙○○、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王傳勝」、「林明志」、「皓呆」等人上開行徑顯不合乎常情,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渠2人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傳勝」、「林明志」、「皓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日時,由己○○提供其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王傳勝」、「林明志」、「皓呆」使用,並由乙○○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己○○則負責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內,乙○○、己○○則依「王傳勝」、「林明志」、「皓呆」等人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各被害人匯之之款項,並由乙○○將款項均交予「王傳勝」、「林明志」、「皓呆」等人,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乙○○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非本案審判之範圍)。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㈠第10-12頁)、自動提款機提領及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41-43頁)、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見偵卷㈡第133頁)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均供稱:富邦帳戶持提款卡提領的人是乙○○,我臨櫃提領2次,款項都是交給乙○○等語(見偵卷㈠第29-30頁、第36-37頁、偵卷㈡第167-169頁、偵卷第66頁、第95-96頁、第100-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44-145頁、第260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⒈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將富邦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乙○○提領款項,及自己確有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我是把帳戶給乙○○使用,乙○○說是他工作上要用,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工作,持提款卡提領的人都是乙○○,臨櫃提領也是乙○○要我去領的,我領了之後就交給乙○○,我不知道乙○○是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也不知道款項是詐騙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⒉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己○○確有將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乙○○,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以下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詐騙方式詳附表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富邦帳戶內,由被告乙○○、己○○以如附表一所示持提款卡、臨櫃等方式先後提領,款項則均交予被告乙○○等事實,有前述㈠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己○○確係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⑴被告己○○因本案最初接受調查時,於偵查中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公園認識一位「阿德」,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把存摺帳戶給他,購買虛擬貨幣,說這樣我就可以賺到錢,帳戶收到錢之後我提出來交給他,讓他換成虛擬貨幣,他說一個禮拜之後會給我1萬元,卡片我交給我兒子(乙○○),後面是我兒子去談的,我想說有錢賺,就把富邦帳戶給他,但我提款2次之後,銀行就通知我帳戶被警示等語(見偵卷㈠第29-30頁)。
⑵之後被告己○○於偵查中歷次接受調查時,固曾改稱:帳戶我沒有交給「阿德」,我是交給乙○○使用云云(見偵卷㈡第167-169頁、偵卷第66頁),然嗣於最後一次接受調查之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我在附近的公園認識「阿德」,他的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要我把帳戶給他,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這樣我就可以賺到錢,我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要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拜之後會給我錢,我回家跟乙○○講,之後是乙○○跟「阿德」聯繫,我是聽乙○○的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00-101頁)。
⑶被告乙○○於偵查中111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因為我跟己○○沒有飯吃,剛好人家找我一起做事,說不是詐騙,是做虛擬貨幣使用,我們就相信他,我就跟己○○拿這個富邦帳戶,我跟己○○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們報酬,己○○就把富邦帳戶給我,我再交給別人,之後對方叫我跟己○○去領錢給他,己○○知道租用帳戶是要給別人做虛擬貨幣,但是沒有「阿德」這個人,是己○○亂說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73-176頁)。
⑷被告乙○○於偵查中11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我是聽「王傳勝」、「林明志」、「皓呆」他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跟己○○拿富邦帳戶,「阿德」其實就是「皓呆」,「林明志」或「皓呆」可能有跟己○○打過招呼,並且提到虛擬貨幣的事,後續就都是我聯絡的,我有拿到5千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8-111頁)。
⑸觀諸被告己○○、乙○○上開陳述內容,渠等所述雖未盡一致,然循渠等所述情節之脈絡觀察,其中相同者,係無論「王傳勝」、「林明志」、「皓呆」等人有無直接、間接與被告己○○聯繫,被告己○○均係在知悉他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允予報酬之情況下,經由被告乙○○之聯繫、交付,而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
從而,被告己○○確係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等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富邦帳戶係交給乙○○做工作上使用,之前在偵查中說帳戶交給「阿德」,是乙○○叫我說謊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理相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甚明。
⒋被告己○○提供富邦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己○○提供富邦帳戶予他人,並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乙○○,與被告乙○○共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更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使前述詐欺集團完整遂行本案犯行;
由上開事實歷程觀察,被告己○○在客觀上確實參與了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環節。
⑵被告己○○提供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做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此詳前述。
然而,被告己○○本身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不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單純提供帳戶及領款即可獲取報酬之條件,相對於社會上大多數人均必須努力工作方能賺取所得之現實情況,明顯過於輕鬆且不合理,且對方與被告己○○根本完全不相識,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之賺錢條件?被告己○○對於此等明顯與常情事理相違,行徑詭異可疑之情狀,豈有不加懷疑之理?⑶被告己○○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64頁),以前述被告己○○提供帳戶之過程中所顯現之不合理、不尋常情狀,其應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係以帳戶從事不法之活動,而可預見自己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己○○亦自承:我去領錢的時候,有點擔心這個錢的來源;
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被告己○○仍然選擇接受並執行對方指示之工作,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己○○既可預見對方所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背後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的行為,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最典型之帳戶及現金,其自不難預見對方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
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
以被告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應與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己○○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抱著「即使所做的事情是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其具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又在被告己○○之認知上,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被告乙○○及徵求帳戶使用之人,亦即被告己○○亦知悉本案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3人,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亦屬灼然。
被告己○○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⒌被告己○○提供富邦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經其提領、轉交予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被告己○○所能認知。
被告己○○於此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他人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轉交對方詐騙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己○○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己○○、乙○○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從而,被告己○○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己○○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己○○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以促成「王傳勝」、「林明志」、「皓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渠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結果,渠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及被告2人先後數次提領、傳遞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行為,就個別之被害人而言,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㈡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及與「王傳勝」、「林明志」、「皓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另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育翎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己○○於110年4月21日、22日以臨櫃提領各48萬元、71萬元之方式提領;
惟觀諸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育翎各次所匯入之款項,應係由被告乙○○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提領,尚非由被告己○○於110年4月21日、22日臨櫃提領;
然被告己○○既係與被告乙○○共同提供富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提領、轉交款項,自應對於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負責,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對於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節有所誤載,並不影響對於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之效力,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後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被告乙○○部分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被告己○○部分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乙○○係因經濟困難,陷入三餐不繼之窘境,為求溫飽獲取小利,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非詐欺集團主事份子,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程度,其情節應屬輕微,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然查,被告乙○○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3位被害人(編號1至編號3)受有損害,受害金額合計超過78萬元,情節非輕,而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節,確可做為被告乙○○刑度量定時之審酌事由,惟尚非得藉以邀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各被害人非輕之損害,及被告2人均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渠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模板工,每月薪水收入約1至2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離婚之前妻照顧,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木工臨時工,月薪約數千元,尚育有1未成年女兒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己○○犯後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上難給予以最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項犯行所涉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且係於短期間內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千元,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0頁),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統稱本案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1月25日0時34分許、0時37分許、0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分別申請註冊會員編號「FZ0000000000」、「GZ0000000000」、「KZ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樂點會員帳戶),並先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轉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樂點會員帳戶內。
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乙○○說他玩遊戲要使用門號,請我去辦這些門號,我才辦來給乙○○的,我並不知道後來竟然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證據,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查詢資料、本案門號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本案門號確為被告己○○前向遠傳公司申辦,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1月25日0時34分許、0時37分許、0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分別申請註冊本案樂點會員帳戶,並先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轉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樂點會員帳戶內等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㈣第10頁、偵卷㈨第13-14頁、偵卷㈩第7頁)、遠傳公司查詢資料(見偵卷㈣第29-30頁)、本案門號申請書(見偵卷㈣第50-58頁、第68-76頁、第86-94頁),及如附表四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四)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係交付予其子即同案被告乙○○(下稱乙○○):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稱:本案的3支門號是我請我媽媽己○○去申辦的,我那個時候有在收門號賣給人家,我跟己○○說是我玩遊戲要綁門號,請己○○去辦,當時辦了10個門號,之後我就把門號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4頁),核其證述之內容,確與被告己○○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交付予其子乙○○無訛。
㈢被告己○○就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尚難逕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⒈被告己○○申辦本案帳號後所交付之對象,既係其子乙○○,而非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
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己○○有問我為何要辦這麼多門號,我是跟己○○說門號是我要綁遊戲用的,因為我有遊戲是1支門號只能綁1個帳號,我就是用這個理由跟己○○講,完全沒有提到辦這些門號可以拿到錢,也沒有講到我要拿門號去換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4頁)。
參合上開情狀,被告己○○係因其子乙○○以玩遊戲需綁定多支門號為理由,而為乙○○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以被告己○○對於遊戲綁定門號之要求未必了解,且要求申辦門號使用之人係其子乙○○,並非不熟識之他人,對於被告己○○而言,此等要求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不致無端懷疑乙○○將持以轉交他人,被告己○○因而為乙○○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乙○○使用,尚難認其對於乙○○會將本案門號轉賣交付他人,或該等門號將淪為不法之使用乙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不能逕認被告己○○存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⒉況且,縱認被告己○○於申辦並交付門號予乙○○時,對於乙○○可能會將門號轉交他人有所預見,然觀諸卷附本案門號申請書(見偵卷㈣第50-58頁、第68-76頁、第86-94頁),該等門號均係於110年3月21日申辦完成,乙○○復證稱:本案門號辦好之後,我在1、2天之內就交出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亦即本案門號應係於000年0月下旬,即已由乙○○交付予他人,而本案門號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樂點公司註冊本案樂點會員帳戶之時間,則係在110年11月25日,此見前述,是本案門號經乙○○交付他人之後,在長達8個月期間內,均無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發生,此顯與一般有意收購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均會在取得門號後短時間內即開始利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以避免時間拖延橫生枝節,可能造成無法利用該門號之情形不同,尚難遽予斷定乙○○交付本案門號之對象,確即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疑(乙○○亦稱其所交付之對象並非詐欺集團;
見本院卷第382頁);
至於本案門號於乙○○交付他人長達8個月之後,始輾轉由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註冊本案樂點會員帳戶進而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購買之遊戲點數,其箇中緣由為何,固難以追溯,惟無論如何,究不應將交付門號行為之刑責射程範圍無限延伸,令被告己○○對於交付帳戶已長達8個月之後始發生之不法使用情事,仍負幫助他人犯罪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之行為確已構成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被告己○○提供富邦帳戶幫助詐欺、洗錢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至「Meta Trader5」等平台儲值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33萬4,700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與經起訴之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經查,觀諸卷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前述告訴人甲○○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己○○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己○○於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出;
倘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犯罪,依前所述,被告己○○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被害法益各別,分屬數罪,此部分成立之犯罪應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分論併罰,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被告己○○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第8636號):本案被告己○○經起訴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第8636號等案件,認被告己○○經起訴之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涉其他被害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與被告己○○本案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於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乙○○於110年4月19日19時36分許,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 60萬元 ⒈乙○○於110年4月21日2時7分、2時8分許,持提款卡提領8萬元、7萬元。
⒉己○○於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內,臨櫃提領48萬元。
2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於「MetaTrader 5」的投資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2日13時2分許 3萬2千元 己○○於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7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於「fx-tradingscoins」投資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29,985元 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4萬元 4 張育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帳號暱稱「Li」、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與張育翎結識,誘邀張育翎加入「SoaringAge」網站會員並儲值以投資,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乙○○於110年4月20日0時28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此部分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 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乙○○於110年4月22日0時42分、0時43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37714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20797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39695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47162號偵查卷】 1 壬○○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4-15 被害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20-23 轉帳紀錄及匯款單 偵卷㈠P24-25 2 辰○○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3-16 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訊息 偵卷㈡P17-33、42-45 轉帳紀錄、帳戶封面 偵卷㈡P34、47 3 巳○○ 告訴人巳○○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6-12 轉帳明細 偵卷㈢P56 4 張育翎 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6-19 告訴人張育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51-59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遊戲點數金額 (新臺幣) 註冊之門號/ 樂點會員帳戶 1 辛○○ (告訴人) 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相約見面吃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7萬5千元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2 丁○○ (告訴人) 111年1月3日19時25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ATM及購買遊戲點數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萬8千元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3 午○○ (告訴人) 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係借貸公司人員,為確保還款能力需購買遊戲點數供線上查核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4 戊○○ (告訴人) 111年1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全套服務,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4萬元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5 子○○ (告訴人) 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搶單以獲取傭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8萬1,200元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6 卯○○ (被害人) 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相約見面,並確認是否為警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萬3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8千元)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7 寅○○(告訴人) 111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下載ebaby軟體註冊後下訂虛擬訂單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4萬8千元 0000000000/ KZ0000000000 8 庚○○ (告訴人) 111年1月5日某時,以電話向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購買遊戲點數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2萬元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9 癸○○(告訴人) 111年1月4日18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辦理借貸需購買GASH點數提供貸款稅務證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㈣即【111年度偵字第23801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1年度偵字第36055號偵查卷】 偵卷㈧即【111年度偵字第36846號偵查卷】 偵卷㈨即【111年度偵字第37259號偵查卷】 偵卷㈩即【111年度偵字40605第號偵查卷】 偵卷即【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偵查卷】 偵卷即【111年度偵字第49458號偵查卷】 1 辛○○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6 購買證明及電子發票 偵卷㈣P11-13 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14-22 樂點註冊資料及點數序號 偵卷㈣P8-9 2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49-51 購買證明 偵卷㈤P52-58 樂點註冊資料及點數序號 偵卷㈤P85-87 3 午○○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23-28 購買證明 偵卷㈥P31-34 樂點註冊資料及點數序號 偵卷㈥P35 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49-69 4 戊○○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5-7 購買證明 偵卷㈦P11-13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㈦P14-25 樂點註冊資料及點數序號 偵卷㈦P26-27 5 子○○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㈧P7-14 購買證明 偵卷㈧P15-18 樂點註冊資料及點數序號 偵卷㈧P19-21 儲值紀錄 偵卷㈧P22-25 6 卯○○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6-8 樂點註冊資料及點數序號 偵卷㈨P22 購買證明 偵卷㈨P26-28 被害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㈨P29-31 7 寅○○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13-15 樂點註冊資料及點數序號 偵卷㈩P8-9 購買證明 偵卷㈩P18-19 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㈩P22-27 8 庚○○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9-12 購買證明 偵卷P25-27 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29-32 樂點註冊資料及點數序號 偵卷P35 9 癸○○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5 購買證明 偵卷P10 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3-15 樂點註冊資料及點數序號 偵卷P20-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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