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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睦維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16、26618、26629、30245、31476、31971、32013、360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999、41275、42591、42696、43328號、第49215號、第37444、55445號、第573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小愷」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至1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岡山分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02、6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暱稱「小愷」之男子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以為對方是「小愷」,後來知道「小愷」就是未○○,未○○說要跟我一起經營精品公司,對方說以我的帳戶為主,每月精品賣出去的錢我會占比較多,其他出貨等事宜都是對方去處理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未○○以相類手法欺騙訴外人林承裔、趙冠豪及何瑋軒等人取得銀行帳戶,被告工作經驗有限且年紀尚輕,雖對於政府宣導相關之政令有所理解,但究其心理主觀上確未認知類此交付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愷」之男子使用,說明如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綽號「小愷」之男子,他是我朋友張承為介紹認識的朋友,我與「小愷」以TELEGRAM連繫,他跟我說要開立精品交易公司,要我提供帳戶等語(偵字第31476號卷第11頁、偵字第42591號卷第13頁、偵字第26616號卷第84頁、偵字第37444號卷第123頁及背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騙我的人是未○○,我會知道是因為另案被告何瑋軒跟我說未○○跟他說是我本人主動去找未○○弄這個精品代購,我聽完何瑋軒跟我講後,我認為是未○○冒用我朋友「小愷」的帳號,而我也找不到「小愷」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58至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愷」之男子使用,交付過程中並未實際與「小愷」見面,並於事後經何瑋軒告知上情始認為係未○○假冒「小愷」名義為之;
參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叫「小愷」的人,被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我,我沒有介紹精品代購,也不知道什麼精品代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42至643頁),故依被告歷次供述、證人未○○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未○○有何假冒「小愷」名義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是被告辯稱係未○○向其騙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有於11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愷」之男子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金額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則遭圈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661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662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0245號卷第65至71頁、偵字第31476號卷第35至45頁、偵字第31971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32013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6097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4099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41275號卷第17至24頁、偵字第42591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42696號卷第5至20頁、偵字第4332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7444號卷第7至10頁背面、偵字第55445號卷第8至9頁、少連偵字第5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57378號卷第4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35、37至4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小愷」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機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查被告曾就讀大學,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火鍋店、工程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67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與「小愷」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應該是110年11月或12月認識的,認識約1個月即111年1月初時我給他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小愷」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是89年次的,我們用TELEGRAM聯繫,只有見過2、3次面等語(見偵字第31476號卷第11頁、偵字第42591號卷第13頁、偵字第26616號卷第84頁、偵字第37444號卷第123頁及背面)。
衡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愷」時與其僅認識約1個月,且被告與「小愷」僅見過2、3次面,亦不知「小愷」之真實姓名或TELEGRAM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堪認被告與「小愷」並非熟識;
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不怕錢被轉走?)我中信帳戶內沒錢」等語(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將本案帳戶存款全數提出後,餘額為零才交給未○○使用,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71頁),可見被告亦無法放心將尚有餘額之帳戶提供予「小愷」使用,足認被告與「小愷」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小愷」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
再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且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而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相當,始屬合理。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小愷」當時說要做精品買賣,找我合資,用我的帳戶作為買賣帳戶,就是我只要提供帳戶網銀就好,其他貨源買賣的事情他會去處理,說過一段時間會有分紅,每月精品賣出去的錢是64分或73分,但一定是我占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84頁、偵字第37444號卷第123頁、金訴字卷第158至159、668頁)。
衡情倘「小愷」指示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或非不法所得,其當可藉由公司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而無須額外尋求他人合資、支付紅利委請他人提供其個人帳戶收受或轉匯款項,無端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並徒增成本之理,而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與「小愷」合資經營精品買賣,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相對高額之分潤,是「小愷」以相對高額之分潤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而被告僅需提供其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上開相對高額之分潤,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過有關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洗錢手法之廣告及政令宣導(見金訴字卷第671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愷」使用,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非熟識之「小愷」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4、554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0999、41275、42591、42696、43328號、第49215號、第37444、55445號、第573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6616、26618、26629、30245、31476、31971、32013、36097號)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7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72至67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所為實質助長詐欺犯罪者侵害本案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非輕,又被告犯案後始終飾詞狡辯,更未見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全然未見絲毫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見金訴字卷第675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屬幫助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取得分潤,是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丑○○ 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美金投資網站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19時11分許 6,000元 ⑴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47至65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65頁)。
⑶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67至71頁)。
2 丁○○ 於111年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澳門賭場網站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21時1分許 3萬元 ⑴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618號卷第49至87頁)。
⑵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89至91頁)。
3 寅○○ 於111年1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惟需支付保證金等語。
111年1月5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⑴寅○○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6629號卷第47頁)。
⑵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6629號卷第49至55頁)。
4 己○○ 於110年11月15日2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操作交易平臺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⑴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0245號卷第73至81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0245號卷第89頁)。
5 壬○○ 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壬○○佯稱:可操作商品交易平臺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⑴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1476號卷第87至100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1476號卷第102頁)。
6 庚○○ 於110年12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庚○○佯稱:可操作投資博弈平臺獲利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3時17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 ⑶111年1月4日14時3分許 ⑷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許 ⑸111年1月4日14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⑶7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1971號卷第43至49頁)。
7 申○○ 於111年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獲利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4時28分許 ⑴3,000元 ⑵4萬8,000元 ⑴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013號卷第39至43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2013號卷第44至45頁)。
8 午○○ 於110年12月14日2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操作日本證券公司交易平臺獲利等語。
111年1月4日15時7分許 29萬5,77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097號卷第13頁)。
9 戊○○ 於111年1月4日15時許,以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5時35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5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⑴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76頁)。
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79至81頁)。
⑶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83頁)。
10 乙○○ 於110年1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1時19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1時20分許 ⑶111年1月4日11時24分許 ⑷111年1月4日11時26分許 ⑸111年1月4日12時43分許 ⑹111年1月4日12時47分許 ⑺111年1月4日12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6,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⑴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1275號卷第31至35頁)。
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275號卷第36至48頁)。
11 子○○ 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向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1時57分許 ⑵111年1月5日12時17分許 ⑴60萬元 ⑵20萬元 ⑴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偵字第42591號卷第39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9215號卷第23至28頁)。
12 辛○○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假冒電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帳戶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存及儲蓄保險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7時56分許 ⑶111年1月4日17時59分許 ⑷111年1月4日18時1分許 ⑸111年1月4日18時7分許 ⑹111年1月4日18時10分許 ⑺111年1月5日13時4分許 ⑻111年1月6日13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80萬元 ⑻70萬元 (此欄空白) 13 酉○○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投資線上商店獲利等語。
111年1月4日19時28分許 7萬2,000元 ⑴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3328號卷第23頁)。
⑵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3328號卷第27至45頁)。
14 丙○○ 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14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7444號卷第71頁)。
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7444號卷第77至85頁)。
15 戌○○ 於110年1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在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1月6日16時21分許 ⑵同日16時22分許 ⑴5萬元(已圈存) ⑵2萬元(已圈存)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444號卷第25頁)。
16 亥○○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亥○○聯繫,佯稱:保證獲利、需儲值始可出金等語。
111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30萬元 (此欄空白) 17 巳○○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購買美金賺取價差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4時7分許 ⑵同日14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⑴巳○○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378號卷第16至17頁背面)。
⑵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378號卷第18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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