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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王哲宇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即俗稱「收簿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哲宇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便利商店,向王孝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處罪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於110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IG結識林如敏,向林如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如敏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5日14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同月18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同月20日18時47分匯款26,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林如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如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孝豪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敏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63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93至95頁、第100至102頁,111年度金訴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7至40頁、第42至5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提供帳戶之王孝豪外,另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IG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告訴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向王孝豪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本案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
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
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刑期);
②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前述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向證人王孝豪收取帳戶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擔任取簿手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固有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擔實施向證人王孝豪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敘及本件詐欺集團是否合於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事實,論罪法條亦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罪名,是尚難認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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