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827,2023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3、2803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68、7923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瀚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金融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書佑」收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采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秀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懿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3、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前開方式寄予「林書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在臉書上找工作認識「林書佑」,他的貼文內容是家庭代工,論件計費,他要求我提供存簿是為了要匯薪水給我,我是不小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夾著放進去跟存簿一起寄給「林書佑」等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林書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7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7923卷第181至185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㈢查本案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前,近2月之期間均無支出、存入之交易,於110年9月29日始有以存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元後,斯時餘額為11,008元,遂於同日密接時間復以自動櫃員機連續提領10,000元、1,000元,其帳戶餘額則剩8元,而與同日原存入10,000元、1,000元前之餘額相符,其後至同年10月4日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前之期間,即無其他交易紀錄,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於密接時間內,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提領而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18568卷第13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10年9月29日10,000元、1,000元係其自己提領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8元之餘額一節以觀,已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將帳戶餘額在能提領之範圍內提領後,始交付帳戶於他人,以免自身之損失,亦即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係出於算計此舉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後,始輕率交付帳戶等情相符;

再觀諸上開交易紀錄所示,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均未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等節,反係本案告訴人款項一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經被告交付且同意由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始能確保該帳戶得順利轉匯贓款,方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至明。

被告辯稱其密碼係連同金融卡不小心一起寄出去等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於同年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開通非約定轉帳服務,並有留存其OTP行動電話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29日再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啟用約定轉帳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服務申請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102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同公司同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55至26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10年9月29日至銀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服務係因與客戶有金錢往來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然如前開本案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前,業已2月均未有何存、提款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110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方有交易應係因當時疫情關係所以沒有使用等詞,是被告既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前已2月均無使用該帳戶,且其於申辦上開網路銀行服務後隨即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實難認被告有何須使用本案帳戶與其他客戶金錢往來而需使用「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之必要。

㈤何況本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分別於110年10月3日以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方式綁定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共15個約定轉帳帳戶,且中國信託銀行之約定帳號申請方式,關於線上約定轉帳功能,需本人攜帶證件、印鑑至分行辦理申請審核,於開通後方可使用,開通後可透過讀卡機及金融卡於網銀新增/刪除「約定轉入帳號」,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之款項係於110年10月4日即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2271號函暨所附線上約定轉帳說明及網銀異動申請、同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189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偵28036卷第52至55頁),被告既自己並無使用網路銀行或操作線上約定轉帳之必要,被告復至銀行為前開服務開通之申請,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前,顯係依他人之指示前往銀行開通前開網路銀行相關服務,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提領至為甚明。

㈥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詐騙行為人為掩飾不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款項,再透過分工轉匯至其他管領之人頭帳戶,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情,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

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仍參與其中,除非有特殊例外之情事足認其係確信不致犯罪,否則,應認其主觀上有即使從事之應徵工作使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供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林書佑」請我交付本案帳戶做為薪資匯入使用,對方沒有告訴我公司或工廠名稱,「林書佑」也沒有給我看過他本人之名片或證件證明是他本人要徵才,我也沒有見過「林書佑」本人等語,被告與「林書佑」素不相識,僅係於通訊軟體交談後,而未經任何面試過程或實際身分確認,或詢問被告能力、專長、工作態度及人品信用之通常徵才問題,即逕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倘僅係為作為薪資匯款匯入使用,被告當可即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帳號即可,自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必要;

且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交付前尚有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及線上約定轉帳申辦之服務,再再均與前開一般應徵工作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尚非無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林書佑」,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書佑」,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黃國宸、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采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李杰」結識李采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獲利,致李采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
20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采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763卷第15至16頁、偵28036卷第6至7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28036卷第20至23頁)。
⑶與「李杰」、「客服專員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簡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28036卷第31至50頁、偵28036卷第2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3、28036號起訴。
2 吳秀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亮」結識吳秀利,並向其佯稱可投資MT5平台獲利,致吳秀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
35,000元。
同上。
⑴吳秀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68卷第31至35頁)。
⑵與「王亮」、「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8568卷第245至277頁)。
⑶投資平台網址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18568卷第279至28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辦。
3 林懿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lai Vanan」結識林懿岑,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NOAH」平台獲利,致林懿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4日10時55分許。
1,395,495元。
同上。
⑴林懿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23卷第287至288頁)。
⑵與詐騙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戶擷圖、詐騙平台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7923卷第289至30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移送併辦。
4 陳玉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LINE暱稱「陳浩宇ID-hh0000000」與陳玉萍聯繫,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陳玉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4日10時3分許、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分許、同日11時6分許)。
100,000元、100,000元。
同上。
⑴陳玉萍警詢之證述(見偵15717卷第7至反面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5717卷第73、7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17號移送併辦意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