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柏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 二、案經林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鄭育任訴由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向證人曾亭蓉所借用而由其
- (一)系爭帳戶係證人曾亭蓉申辦後,借予被告保管使用,嗣如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
-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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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榮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5號、111年度偵字第4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柏榮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乾姊曾亭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萱涵、鄭育任,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内,周柏榮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林萱涵、鄭育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鄭育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柏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卷【下稱院卷】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向證人曾亭蓉所借用而由其使用保管,且如附表所示由告訴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經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在博奕網站賭博,有提供系爭帳戶給博奕網站供入金及儲值賭博點數,伊以為如附表所示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係其賭贏的錢,因為伊向博奕網站申請獲利出款之時間,恰與告訴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的時間一致,所以伊又轉匯至博奕網站指定的不特定帳號俾儲值進去賭博網站,伊並非把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也沒有把錢轉匯給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證人曾亭蓉申辦後,借予被告保管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曾亭蓉於警、偵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至6頁反面、第43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4299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6至17頁反面),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萱涵、鄭育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㈠第9至11頁、偵卷㈡第43頁正反面),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73至157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保管之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萱涵、鄭育任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予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遭詐騙後,係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保管之系爭帳戶,而非先匯入其他帳戶(例如博奕網站可能持有之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足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係詐欺贓款,並非先匯入博奕網站持有之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之獲利出金。
且審酌告訴人2人係分多次匯款,匯款時間並非特定、匯額金額亦不一致,殊難想像被告贏取的賭金恰與2位告訴人各次匯款金額一致,又恰巧被告向博奕網站申請出金的時間亦均與2位告訴人匯款時間相同,此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竟正好為其於博奕網站贏取的賭金。
2、次查,若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使被告誤認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於博奕網站贏取的賭金,則詐欺集團成員將難以掌握被告會如何處分前揭款項,亦即無法掌控被告是否會依其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其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風險甚高,則其耗時費力騙取2位告訴人匯出款項,終將徒勞無功,若非詐欺集團確實有把握掌控系爭帳戶及確定被告會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依指示轉匯出,則實難想像其會以前揭徒增風險及難以掌控之方式迂迴取得贓款,參以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均係在2位告訴人各次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即分次密集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不同帳戶而轉匯一空(見偵卷㈠第149至151頁),核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兼轉匯款之車手,會於贓款匯入後之緊密時間內,迅將款項全數轉出(且分散至不同帳戶增加追查困難)而不留存款項於人頭帳戶內之情形相仿,而顯與其辯稱之博奕網站儲值(應係固定儲值於同一帳戶、同次一筆儲值即可,何須分次、密集拆分多筆儲值於不同帳戶,且均將匯入款項全數儲值而不留存資金)之情形迥異,且前揭匯入、轉出款項甚鉅,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其於博奕網站賭博下注、贏取賭金、申請出金及儲值點收之任何網路頁面或交易紀錄資料佐證,是其所辯,顯難採信,足認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指示將贓款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三)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廣為宣導,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2位告訴人匯款之用,再於贓款匯入後,配合對方指示將贓款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為前開不實陳述,益見其已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2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予以轉匯出,檢察官如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從事詐騙之人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對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2位告訴人匯入金錢之用,再依指示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2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非微,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萱涵以5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鄭育仁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萱涵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99至100頁)、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見院卷第123至126頁),對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稍有彌補,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員工、月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非微,與2位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林萱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萱涵佯稱:繳納保證金與手續費可取回獲利云云,致林萱涵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 13時10分許 以林萱涵名義透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
33萬元 告訴人林萱涵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㈠第9至11、20至31頁) 周柏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 15時32分許 以林萱涵名義透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
9萬元 110年5月8日 17時28分許 透過其所有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 110年5月25日 1時51分許 透過其所有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萬元 110年5月24日 1時51分許 透過其所有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4,000元 110年5月25日 14時44分許 透過其所有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64,000元 110年5月26日 12時56分許 透過其所有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9萬元 110年5月30日 16時04分許 透過其所有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2萬元 110年6月7日 11時36分許 透過其所有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1萬元 2 鄭育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育任佯稱:可用程式代操獲利云云,致鄭育任陷於錯誤。
110年6月17日 11時43分 透過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萬元 告訴人鄭育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㈡)第43頁反面、45至46、54至55、65至76) 周柏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7日 11時45分 透過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7日 11時47分 透過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 110年6月17日 11時54分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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