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5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9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宇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寄送包裹需求之人,概會將包裹逕寄至目的地,以避免產生額外之運費負擔、包裹因輾轉寄送遺失或遭代領人取走之風險,實無先將包裹寄至他處後委由他人領取包裹,再請該人寄送至目的地之必要,其可預見受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他人之包裹,並於領取包裹後再寄送予不詳之人收受包裹,且每次領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高額報酬,顯不合乎常情而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而請帳戶提供者將人頭帳戶資料放置於包裹內,以此方式輾轉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長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余沛昀、張淯瑄(原名張嘉容)表示如欲應徵工作,需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要求其等將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余沛昀、張淯瑄遂於如附表一「交出帳戶之時間、方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及地點,交出如附表一「人頭帳戶之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後(余沛昀、張淯瑄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吳宇軒依「鍾長德」指示於如附表一「取得、轉交人頭帳戶之時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以同欄所示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鍾長德」使用(即擔任「取簿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8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8「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個別詐騙既遂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詐欺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吳宇軒因擔任本件取簿手,合計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君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亭吟、許勇仁、劉鈺芹、林宇哲、陳郁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19號卷第50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吳畇潔、提供帳戶者余沛昀、遭詐欺之告訴人陳淑鈴、陳君伊、陳亭吟、許勇仁、劉鈺芹、林宇哲、陳郁承、被害人梁嘉浚於警詢、證人即提供帳戶者張淯瑄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5953號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1至13頁,偵字第36953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8476號卷第3至4頁、第7至8頁、第39至40頁,嘉義警卷第1至5頁、第7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陳淑鈴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監視器照片共4張、110年6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監視器照片共9張、證人余沛昀、張淯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2份、中華郵政110年7月16日儲字第1100187802號函檢附余沛昀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00003633號函檢附之合庫帳戶110年6月17日至21日交易明細1份、張淯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8日至21日交易明細各1份、余沛昀、張淯瑄提供之交貨便訂單查詢單2份、告訴人劉鈺芹之玉山銀行存摺2份、告訴人林宇哲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郁承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許勇仁之永豐及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被害人梁嘉浚之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君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953號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第31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頁,偵字第8476號卷第10頁,偵字第36953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4頁、第43至44頁,嘉義警卷第79頁、第95頁、第100頁、第106頁、第113頁、第122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就本案除被告與「鍾長德」共同犯詐欺行為外,是否另有第3人共同犯之,經查,依告訴人陳淑鈴、陳君伊、陳亭吟、許勇仁、劉鈺芹、林宇哲、陳郁承、被害人梁嘉浚(下合稱告訴人等)陳述遭詐騙之情節,均為他人以電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見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內容),待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再由他人負責提領遭詐騙之款項,而遍查卷內證據,尚乏積極事證足認撥打電話或提領款項之人,為除被告、「鍾長德」以外之第三人。
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陳稱:伊當時應徵工作,接洽的是「鍾長德」,伊等都是透過LINE聯繫,實際上沒有看過對方的人,伊在領包裹、寄包裹時也都沒有看到其他人,只有一次伊曾與「鍾長德」用語音通話,聲音聽起來是男性,也都是同一人和伊講電話等語(見偵字第35953號卷第57至58頁,金訴字第219號卷第50頁),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示詐欺集團內有第三人曾與被告聯繫、接洽。
又觀諸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沛昀、張淯瑄之警詢、偵詢證述內容,均表示係於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在求職過程中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始將金融帳戶寄出(見偵字第35953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36953號卷第8至9頁),且其等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953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35953號卷第31至40頁),確實顯示是在應徵上開工作之過程中,經對方藉故以「實名制購入材料」、「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充金」等理由始會交出帳戶,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經過相關,或其等交付之金融帳戶即用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內容,且卷內亦未有證據足示余沛昀、張淯瑄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是以,在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與「鍾長德」之外,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鍾長德」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鍾長德」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後,即將帳戶交出供他人使用,嗣告訴人等因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旋即由他人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自己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告訴人等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款項之多次轉交、轉匯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資料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供帳戶者、取簿手即被告、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各罪,追加起訴書認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就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爭執(見金訴字第219號卷第62頁),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院之認定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鍾長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許勇仁、陳君伊遭詐騙後而多次匯入之款項,皆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共8位告訴人等),犯意各別,告訴人等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8之追加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得合併審理,併予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19號卷第61頁),皆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鍾長德」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字第219號卷第6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同欄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500元,會在被告領完並寄出後匯至其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金訴字第219號卷第50頁),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包裹2次之行為,足見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2=1,000),未據扣案,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黃筵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人頭帳戶者 交出帳戶之時間、方式、地點 人頭帳戶之銀行、帳號 取得、轉交人頭帳戶之時間、經過 1 余沛昀 於110年6月12日22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將其申設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之統一超商忠信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余沛昀之郵局帳戶) 吳宇軒依指示於110年6月14日13時7分許,騎乘其姑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於同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物寄送公司,將包裹寄送至該公司之臺中分點「中南站」或「八國站」。
2 張淯瑄 於110年6月11日22時1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之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將其申設右列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統一超商立言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⑴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淯瑄之郵局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吳宇軒依指示於110年6月13日10時28分許,騎乘其姑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於同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物寄送公司,將包裹寄送至該公司之臺中分點「中南站」或「八國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淑鈴 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陳淑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7日0時7分許 49,988元 余沛昀之郵局帳戶 吳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陳亭吟 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陳亭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8日16時52分許 28,123元 合庫帳戶 吳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許勇仁 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帳戶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許勇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7時40分許 ①29,123元 ②17,123元 合庫帳戶 吳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梁嘉浚 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帳戶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梁嘉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16時24分許 12,015元 張淯瑄之郵局帳戶 吳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鈺芹 假冒第一銀行人員,向劉鈺芹佯稱:其個人資料已遭公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使劉鈺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988元 張淯瑄之郵局帳戶 吳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林宇哲 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向林宇哲佯稱:因帳號誤被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林宇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 25,123元 張淯瑄之郵局帳戶 吳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陳郁承 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向陳郁承佯稱:因客服人員誤刷,導致帳戶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陳郁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16時54分許 5,998元 張淯瑄之郵局帳戶 吳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陳君伊 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因帳戶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陳君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6月19日16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19日16時56分許 ①29,985元 ② 6,061元 張淯瑄之郵局帳戶 吳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