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22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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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耀強與Telegram暱稱「志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初,以臉書暱稱「李強」、Telegram暱稱「阿強」結識黃昱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於109年9月21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見面,指示黃昱綸添加「志中」為好友。

「志中」並於109年10月某日,指示黃昱綸在嘉義縣民雄鄉惠安街33巷口,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耀強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與告訴人柯淑桂、王奕翰、證人黃昱綸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

嘉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臉書擷圖、匯款證明、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認識「志中」,其實黃昱綸也知道帳戶要拿去做詐騙使用,我知道「志中」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清楚「志中」所屬詐騙集團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清楚,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志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收取人頭帳戶、詐騙、提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1.被告協助「志中」所屬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雖然被告主觀目的始終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審酌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的金錢,犯罪所得最終去向不明,警方難以進行查緝,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又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沒有證據顯示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床、粗工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撫養中風的母親、7歲的小孩,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獲得任何報酬,沒有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部分案件更已經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檢察官勢必得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2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柯淑桂 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致電柯淑桂,佯稱姪女柯瑞玲,急須用錢云云,致柯淑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2時16分 2萬元 ⒉ 王奕翰 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蔡佩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不實廣告,致王奕翰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YNDA」聯繫,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2時41分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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