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2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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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韓宏彬(綽號「小彬」;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成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乙○○即與韓宏彬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與韓宏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豪」之名義,向甲○○佯稱:在M&G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3日15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再由韓宏彬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予乙○○並指示其提款,乙○○遂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共計27萬元(所餘23萬元因異常交易圈存抵銷後,復由乙○○匯回甲○○之帳戶),攜至新北市板橋區殯儀館附近某處交予韓宏彬收執,並當場收取2千500元之報酬,所餘現金則由韓宏彬取走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136、144-145頁反面;

本院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43頁;

本院卷第29-41頁)、告訴人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46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104號)、投資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49頁)、附表「提領地點」之局號地址資料(見偵卷第125-1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37頁正反面)、板橋新海郵局人員於110年3月26日出具之函文、板橋新海郵局110年3月26日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暨所附告訴人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0年3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2-143頁反面)等在卷可參。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在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者,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⑵被告陳稱其係依韓宏彬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交予韓宏彬收執,且其於110年3月26日因為帳戶遭警示圈存,有與告訴人相約至郵局見面解除警示,並將所餘23萬元匯回告訴人之帳戶,其會得到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是其向韓宏彬索取,但韓宏彬僅係提供他們內線人員的LINE,由其跟該名內線人員索取而獲得告訴人之LINE聯絡方式,其再跟告訴人用LINE聯繫,約去郵局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該不詳內線人員(下稱A成員)即係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者或與之共犯之人,方能確實掌握告訴人之LINE聯繫資料,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由韓宏彬、A成員等人所組成,而被告亦知悉上開成員存在;

復衡諸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部分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依指示出面提款、取財及保管詐騙所得財物,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亦係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屬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其客觀所為乃實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並自陳:本案我獲有2千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參與其中,欲藉集團成員之分工為己謀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故被告自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並交予韓宏彬,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上開分工,將贓款透過韓宏彬層層轉交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1.接續犯: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其中27萬元領出,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法院之犯行,有如前述,是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2罪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交予上游韓宏彬收執,而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明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審理時已自白明確,有如前述;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負責之分工、自陳獲有犯罪所得2千500元、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為部分之賠償(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堪認其有悔悟之心;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在小吃店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有時要給祖父母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為部分之賠償(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堪認其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給付期限(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韓宏彬處獲得2千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乃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時,業已當場給付6千元與告訴人收執乙情,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千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此僅就被告犯罪所得於刑法上不為重複沒收追徵之宣告,無礙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暨被告所應履行之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均為110年3月)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 板橋港尾郵局ATM(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23日15時28分許 2、23日15時30分許 3、23日15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2 板橋新海郵局ATM(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24日1時22分許 2、24日2時50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合計提領金額:27萬元 【附件調解筆錄】
應履行之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即民國111年4月12日)當場給付現金陸仟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貳拾陸萬肆仟元,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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