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23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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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勝傑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至6月間,在侯沁潔住處、新北市蘆洲區某餐廳等處所,向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等人招攬投資「WCFX」平台所經營之高報酬投資方案,約定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每投資美金1萬元即可按日獲得投資本金之2%之紅利,侯沁潔、陳瑞美與陳姿伃因此相繼投資美金40,010元、美金10,010元、美金10,010元,並將等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給許勝傑,或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至「WCFX」平台所指定之幣託帳戶,許勝傑即以此方式吸收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投資之資金,共計美金60,030元。

二、案經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勝傑固坦承告訴人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均有投資「WCFX」平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本來就與侯沁潔相識,其確有招攬侯沁潔投資,但侯沁潔之前也有找其投資其他公司的方案,陳瑞美、陳姿伃則都是侯沁潔找的,其只是單純投資人云云。

經查:

(一)「WCFX」平台在我國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且被告確有招攬告訴人侯沁潔投資該平台,告訴人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各有投資美金40,010元、美金10,010元、美金10,010元至上開平台,且告訴人等3人所投資之方案係每投資美金1萬元即可按日獲得投資本金2%數額之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其配偶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張貼有關「WCFX」獎金制度、投資獲益之訊息擷圖、告訴人3人之「WCFX」平台投資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翻拍照片、「WCFX」公司相關資料(含公司註冊及領取證明書、公司照片及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1948號卷二第22至23、25至28、40至52、61至79頁,偵字第23802號卷第35至43、275至321頁,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53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為本案非法吸金行為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侯沁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5月初經由被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每投入1萬美金,每天可以領2%回饋,可以領到310%結束,被告並開電腦展示「WCFX」公司的網頁,顯示他們團隊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很多,被告也有秀他的回報金額,超過他投資的本金,其看到被告真的有領到錢,遂信以為真,其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也有直接匯比特幣入「WCFX」平台帳戶,總共4萬元美金(另有3千元美金是其友人陳怡蓉出的),「WCFX」平台的帳戶是被告幫其開立及註冊會員的,一開始被告是在安和路見面,被告跟其說這個商品很好,後來被告也有到其住處向其和其母親陳瑞美說明及招攬投資,其記得被告有說他是首批把「WCFX」引進來的,其母亦以自己名義投資1萬元美金,被告也有介紹「WCFX」平台給陳姿伃,其當時也有在場一起聽被告介紹等語(他字第1948號卷一第4頁背面、24頁背面至25頁,偵字第23802號卷第29至30、63、85至87頁,本院卷第199至209、238至254、363至38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5月16日,被告到其家中向其與侯沁潔說投資「WCFX」、保證每日有2%利息,其就投資1萬美金,被告使用他的筆電用其名字開戶,但其也不清楚被告開的是什麼戶,要投資什麼其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有操作這個投資給其等看,其先請女兒侯沁潔幫其出1萬元美金,打到被告幫其開立的「WCFX」帳戶內,被告有說他介紹很多人做,被告的太太也有去其住處講解投資案,好像總共有3次,都是在講投資這個事,因為他那時候賺很多錢,買進口車什麼的,因為其對這個操作不是很瞭解,只是聽他們說有獲利、每天2%,所以就投資等語(偵字第23802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255至26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侯沁潔友人,侯沁潔說她有投資本件投資案、說要帶其去認識上面的頭,上面的頭就是被告,在其蘆洲區公司附近的餐廳,其與被告見面,現場有其、侯沁潔、還有被告夫妻2人,那天是其第1次見到被告,被告跟其說要投資「WCFX」平台方案,每日有2%的獲利、多久可以回本、還可以再拿到多少錢,其聽完就心動決定要投資,是被告幫其開戶,被告幫其開一個幣託錢包,要匯錢到那個帳戶裡面去,因為侯沁潔的幣託帳戶裡面本來就有錢,其遂請侯沁潔先幫其把錢轉到其的幣託帳戶,其再把相對應之新臺幣現金交給侯沁潔,被告說是他將「WCFX」引進來臺灣給大家投資的,後來「WCFX」平台在無法提領時,被告有幫忙詢問公司發生什麼狀況,就說是要維護、軟體要更新升級,比較晚才能發放利息,被告從早期就開始玩,又找到下面那麼多下線的話,他可能已經回本或是賺錢,其不確定被告獲利或賠錢,在其與被告見面前,其雖然有聽過侯沁潔提過這個投資內容,但其當時還沒有決定要投資,是在餐廳聽到被告又再跟其說投資內容,獲利多穩、獲利有幾%,也沒有提到有風險,因為每日2%利息,50日後本金就可以百分之百拿回來,之後就繼續賺錢,所以其才被打動而投資,被告也有提過他還有介紹其他人來參加這個投資案,其後來有找家人一起來投資「WCFX」方案,也是透過被告幫忙處理的等語(偵字第23802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82至197頁)。

4、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與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確有招攬告訴人侯沁潔,其有幫忙入金、開帳號,其原先不認識陳姿伃,是侯沁潔要其去某簡餐店向陳姿伃介紹投資方案,陳瑞美、陳姿伃的錢先給侯沁潔,然後侯沁潔再請其用加密貨幣轉去「WCFX」的帳戶等節(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20至21、97頁),而坦認確有招攬、介紹,並為投資人開立帳戶、匯付投資款項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可以採信。

5、此外,被告及其配偶亦曾於LINE群組(群組名稱「「WCFX」 ATM 滿滿滿滿」)張貼「WCFX」平台之獎金制度(推薦獎金5至8%,對碰獎金一律8%)以及該平台之投資獲利訊息,其中即有敘明「『WCFX』市場動態機制進化」、「動靜態會員→400%獲利了結 需重新啟動配套包」、「純靜態會員:195%~310%收益達成」、「動+靜:400%收益達成」、「『WCFX』擁有最先機的套利技術,也有使用了附合加密市場有效而合理的風控機制,平台安全系數也讓會員放情全力投入,協助已會員穩定收益及組織網絡成長」等訊息(他字第1948號卷二第22至23頁),而有積極表示如參與「WCFX」平台投資可以獲得各項獎金與利息回饋,又被告尚有傳訊「WCFX」平台各投資金額之獲利表及「WCFX」公司之設立資料等件予告訴人侯沁潔等情,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侯沁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54至55頁),可見被告對於「WCFX」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投資紅利、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節均知之甚詳,且有意積極招攬推廣他人加入。

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均一致指稱被告有向渠等強調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2%之利息、僅需50日即可還本,以及上開動、靜態會員可獲得195%至400%不等之報酬率,此等投資報酬率顯然異常高額,而被告明知上開投資方式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招攬告訴人3人等投資上開「WCFX」方案,已足徵其客觀上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至屬明確。

6、被告雖有辯稱:侯沁潔係先受訴外人林政偉邀約投資,並非被告邀約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侯沁潔於偵訊時即明確證稱:其在找林政偉註冊之前,就已經在被告名下註冊帳號等語(偵字第23802號卷第87頁),在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其是先在被告這邊投資的,其先在被告這邊開4戶,後來才在林政偉那裡開2戶,被告是領導人,是把「WCFX」引進來的人,林政偉是後面的,且林政偉知道其有投資「WCFX」也是被告告知林政偉的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370頁);

且告訴人侯沁潔於提告時,係將被告及林政偉、馬修等人均同列為被告,此有其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刑事起訴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他字第1948號卷一第2、4頁背面,他字第1948號卷二第8至12頁),是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侯沁潔係因提告林政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行提告被告一情存在,應予辨明。

7、另依卷附被告與陳姿伃之LINE對話紀錄,陳姿伃雖曾傳訊向被告表示「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沒關係...真的不是你的問題」、「我的矛頭是指向侯沁潔」等情(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然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以為被告也有被騙錢才這樣回答他,其當時雖然也有不高興,但還是希望事情可以圓滿結束,才會有比較圓融的說法,但就其所知,被告說這是他帶進來的項目,且因被告是侯沁潔介紹的,所以其覺得其要找侯沁潔,侯沁潔則是找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伃所述,其之所以為上開傳訊內容,係因被告是侯沁潔介紹給其認識的,所以其才認為要找侯沁潔負責,至於侯沁潔則應由被告負責,且其當時係因認為被告亦有受騙,才有該等說法等節,經核與一般投資失利者,欲尋求介紹人負責、且意在順利取回投資款項而非細究責任等常情相符,是本院亦尚難僅以上開隻字片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再稽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招攬告訴人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等3人投資「WCFX」平台方案,自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又參以本件投資人實際上就「WCFX」平台究係如何運用其等資金均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投資款項,自係因為被告於招攬投資時表示保證本金將迅速回本、且有高額利息等條件所引誘。

綜此可知,被告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之情狀,要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使加入為股東之要件相合,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對外為違法吸金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9、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立於一般投資人身分,並非基於與「WCFX」平台之立場共同經營吸金業務云云。

惟查,證人侯沁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把「WCFX」引進來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38、371頁);

證人陳姿伃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是他把「WCFX」引進來臺灣給大家投資的等語(本院卷第185、197至198頁),核其2人之證詞互核一致,則被告既向投資人強調其為引進該平台投資方案之人,顯非屬一般單純投資人,而是立於「WCFX」公司之地位與立場向他人招攬投資事宜無訛,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而先後向告訴人侯沁潔、陳瑞美、陳姿伃各招攬美金40,010元、10,010元、10,010元之資金,吸金總額共計為美金60,030元,此經各該投資人證述無訛,並有渠等相關投資資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自屬被告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

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WCFX」平台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投入美金10,000元,「每日」即給付投資金額「2%」之利息,其年報酬率達到7倍本金以上之獲利,相較於一般合法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甚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故被告以「WCFX」公司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情形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本件被告於108年5至6月間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法令禁制,以非法投資方案,招攬多數人投資,致本案投資人投入相當資金後,血本無歸,嚴重影響家庭經濟生活,亦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確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本案吸金之數額、期間,並衡酌被告陳稱其本身亦有投資「WCFX」平台投資方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陳稱其招攬告訴人侯沁潔加入投資,可以取得介紹獎金,告訴人陳姿伃部分,其可以取得對碰獎金,但就告訴人侯沁潔部分,其已經退還給她,其也沒有跟告訴人陳姿伃對碰或賺到佣金等語(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21、9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沁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有將介紹其投資可獲得之報酬數額抵銷其應匯入之投資金額等情互核一致(本院卷第379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本案確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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