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56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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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韻甄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王郎」1人接觸,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且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89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罪數認定:1.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

2.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與「王郎」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依照「王郎」之指示,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換成比特幣後匯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受詐欺之人數2人,受詐欺金額如起訴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與已成年之兒子同住,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於109年10月與自稱住蘇格蘭之「王郎」認識,對方以工作需要資金周轉及要過來臺灣等理由,陸續向被告借款約150萬元,之後依對方指示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匯給對方,為被告供述在卷(偵37388卷第12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寄發5萬支票、1,000元郵政匯票給丁○○、6萬元支票給甲○○○,有存證信函及前述支票、匯票影本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在本案中是誤信「王郎」之言詞,而依其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轉換成比特幣後匯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案發後坦承犯行,已寄發全額賠償之支票及匯票給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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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88號
110年度少連偵第530號
被 告 丙○○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方式,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然丙○○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LINE暱稱:「王郎」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私訊傳送予暱稱「王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經該名暱稱「王郎」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ood Engineer」之人聯繫丁○○,對丁○○佯稱其在大陸公海執行公務,從事天然氣石油工作,因機器損壞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0,765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由LINE暱稱「王郎」指示丙○○於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59萬元後用於購買不詳數額之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王勇」之人聯繫甲○○○,對甲○○○佯稱需寄送包裹來台,要求甲○○○代為墊付關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在高雄市建楠郵局無摺存款6萬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再由LINE暱稱「王郎」指示丙○○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10萬9,000元後用於購買不詳數額之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LINE暱稱「王郎」,並依「王郎」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並有告訴人丁○○、甲○○○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之取款憑條上註明該款項係為「還農會房貸」,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友人以協助代墊運費為由,遭詐騙117萬元,於109年間報警究辦,斯時即已知悉該名友人「王郎」為詐騙集團成員,卻於110年5、6月間受其指示提領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郎」、詐騙告訴人丁○○、甲○○○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詐取告訴人丁○○、甲○○○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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