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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原名黃孟澤)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2號、第13817號、第21469號、第47277號、第47634號、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韋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編號
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韋辰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某日,經友人黃元凱(原名黃孟澤)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向劉韋辰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劉韋辰依照黃元凱之指示,負責提領或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
依劉韋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其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指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黃元凱之提議,而與黃元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韋辰為不確定故意),先由劉韋辰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台中商業銀行(代碼053,下稱台中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商業銀行(代碼009,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黃元凱,黃元凱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張家銘、陳亞嵐(原名陳泳芸)、李康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劉韋辰依照黃元凱之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款項則全數交給黃元凱(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劉韋辰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元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亞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黃元凱、劉韋辰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17、3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元凱固坦承曾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劉韋辰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工作是放款,劉韋辰向我借錢未還,當時他說要還我錢,是向朋友借來的錢,請我開車載他去領錢,我就載他去銀行領錢,他只有把欠我的錢還清,其他的錢我沒拿到,我只有載劉韋辰去銀行領錢1次,我沒有參與本案3件詐欺或洗錢,也沒有向劉韋辰借帳戶或指示他去領錢或轉帳云云;
另被告劉韋辰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且其曾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黃元凱向我借帳戶,他說有球版上賭博的錢要進來,但他的帳戶快被凍結,所以要匯到我的帳戶,再請我轉交給他,本案這些帳戶都是借給他使用,我都是按照黃元凱的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黃元凱,轉匯的部分也是匯到黃元凱指定的帳戶內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家銘等3人分別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韋辰上開中信銀行、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後由被告劉韋辰提領現金或轉匯(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告劉韋辰提領或轉匯之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黃元凱涉案部分:⑴關於被告劉韋辰出借帳戶及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告劉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元凱的表哥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和黃元凱認識,我們本來是朋友關係,後來有一陣子黃元凱和我在同一個物流公司工作,他是我的小組長,負責發錢給我,本案發生時我們是好朋友,黃元凱向我借帳戶,他說有球版上賭博的錢要進來,但他的帳戶快被凍結,所以要匯到我的帳戶,再請我轉交給他,他答應事成後會給我10萬元報酬,我把我的中信銀行、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共3個帳戶借給黃元凱,辦理約定轉帳也是黃元凱指示的,我都是按照黃元凱的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黃元凱,轉匯的部分也是匯到黃元凱指定的帳戶內,目前黃元凱還沒有把答應給我的報酬給我,本案發生時,我沒有欠黃元凱錢等語。
⑵由卷附被告劉韋辰之台中商銀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等文件(見本院金訴卷第285-287、299-301頁)觀之,被告劉韋辰確於109年11月5日將其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其台中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其台中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足認被告劉韋辰所述本案同時出借3個帳戶(中信銀行、台中商銀、彰化銀行)之情節屬實。
而被告黃元凱自承曾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劉韋辰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且向被告劉韋辰取得款項之事實,卻對於取得之款項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黃元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向劉韋辰取得45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向劉韋辰取得30萬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4號偵查卷第9、178頁及本院金訴卷第66頁);
況被告黃元凱就被告劉韋辰欠錢之情節,係供稱:000年0月間我借給劉韋辰15萬元,讓他簽立3張45萬元的本票,共計135萬元,如果劉韋辰沒還我15萬元,我就要跟他要135萬元,後來劉韋辰於109年11月4日一次將本息清償完畢,我就還他2張45萬元的本票,剩1張本票忘記還他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4號偵查卷第9、178頁),則依被告黃元凱所述,其僅借給被告劉韋辰15萬元,竟要求被告劉韋辰簽立高達借款9倍金額之本票,借款金額與簽立之本票金額差距極大,實不符常情,且被告黃元凱迄未提出本票、借據或其他足以佐證被告劉韋辰向其借款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黃元凱所辯與常情不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重大瑕疵(關於取得之款項金額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由上開各節綜合觀察,被告2人所述情節相較之下,應以被告劉韋辰所述較為可信,堪認被告劉韋辰確以10萬元報酬為對價(尚未取得報酬),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黃元凱使用,並受被告黃元凱指示而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款項均已交給被告黃元凱。
⑶綜上,被告黃元凱確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財物後,指示被告劉韋辰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劉韋辰涉案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劉韋辰雖辯稱其以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球版上賭博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劉韋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元凱做的事情都是偏門的,他叫我做這些事情,我也會有懷疑、會怕、會擔心,但黃元凱既然說沒有事,我也就相信他,黃元凱只說這是球版的錢,沒說是他贏來的錢或怎麼樣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6-187頁);
再參以被告劉韋辰於案發時已33歲,為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劉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大學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很多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318-319頁),其理應知悉僅需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可輕鬆獲得10萬元之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劉韋辰已可預見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⑶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等違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是若有他人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此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被告劉韋辰為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劉韋辰中信銀行、台中商銀等帳戶之款項,乃係遭詐欺而來之贓款一事,被告劉韋辰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劉韋辰竟無視於此,為貪圖被告黃元凱承諾之高額報酬,於提供上開帳戶後,復依被告黃元凱之指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領出之款項均交給被告黃元凱,而以此方式參與被告黃元凱詐欺、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被告黃元凱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劉韋辰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使本案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劉韋辰有與被告黃元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劉韋辰辯稱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黃元凱、劉韋辰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被告劉韋辰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指示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被告黃元凱1人,其只有與被告黃元凱共同為本案行為,並無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
另被告黃元凱亦未供稱有第三人(即除被告2人以外之人)涉及本案犯罪。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元凱並非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騙之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僅有被告2人(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件犯行),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元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韋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元凱、劉韋辰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2人外,無從認定有第三人,尚難認定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前開3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劉韋辰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韋辰所犯3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韋辰已將本案各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交給被告黃元凱,或依被告黃元凱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但尚未取得被告黃元凱承諾之10萬元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元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610,880元,該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元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故其該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在本案判決內宣告沒收)。
至被告劉韋辰既尚未取得犯罪所得(10萬元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劉韋辰提領或轉匯之日期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家銘 (提出告訴) 自109年10月31日14時15分許起,以LINE向張家銘佯稱可投資「幣夫國際」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4日14時9分許 610,880元 劉韋辰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4日15時21分許,在中信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4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亞嵐 原名陳 泳芸 (提出告訴) 自109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亞嵐佯稱參加澳門樂透簽賭活動可分攤獎金獲利等語,致陳亞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86,000元 劉韋辰之台中商銀帳戶 於109年11月4日15時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康平 自109年1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網站「we touch」向李康平佯稱可投資「BIF」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SNBC以獲利等語,致李康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5日22時14分許 5,000元 劉韋辰之台中商銀帳戶 於109年11月6日9時53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間,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告訴人張家銘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817號偵查卷第13-16頁) ②張家銘報案資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6、41-43、47頁) ③張家銘之中信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聯及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7、27頁及本院金訴卷第71頁) ④張家銘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817號偵查卷第33-40頁及本院金訴卷第81-125頁) ⑤被告劉韋辰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817號偵查卷第11、87-89、113頁) ⑥被告劉韋辰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本院金訴卷第291-303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告訴人陳亞嵐(原名陳泳芸)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82號偵查卷第7-11頁) ②陳亞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15-21、33-35頁) ③陳亞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3頁) ④陳亞嵐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9-31頁) ⑤被告劉韋辰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59-65頁) ⑥被告劉韋辰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身分證件影本、開戶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7號偵查卷第41-43頁) ⑦被告劉韋辰台中商銀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金訴卷第281-28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被害人李康平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9號偵查卷第7-9頁) ②李康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康平簽立之切結書(委託台中商銀辦理詐騙通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9號偵查卷第19-25頁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7號偵查卷第151-152、164頁) ③李康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寫遭詐騙之過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9號偵查卷第27、33頁) ④被告劉韋辰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82號偵查卷第13、59-65頁) ⑤被告劉韋辰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身分證件影本、開戶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7號偵查卷第41-43頁) ⑥被告劉韋辰台中商銀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金訴卷第281-287頁)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劉韋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韋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3 劉韋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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