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82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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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逸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詩詩」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逸安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劉詩詩」。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臉書暱稱「陳家輝」及LINE暱稱「不忘初心」,向林惠伶佯稱: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香港彩券後,中頭獎港幣300萬元,需先付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林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丁逸安再依「劉詩詩」指示,取回提款卡,旋於同年月6日0時14分至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提領共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劉詩詩」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

二、案經林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惠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逸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惠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丁逸安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查依被告所述,其均係與「劉詩詩」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款項亦係交予「劉詩詩」,是被告是否知悉或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對於是否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劉詩詩」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其與「劉詩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臨時工、與小學三年級之兒子及阿嬤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2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12萬元)尚非甚鉅,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106年2月10日,因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11年3月14日,因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10506284號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丁逸安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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