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66,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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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7、10188、1079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 實

一、辛○○與丙○○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得在TSM外幣交易平台(網址:fz.tsm99.net)投資獲利,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19時37分在統一超商蓮和門市(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甲帳戶。

嗣由丙○○於109年7月17日14時47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自甲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悉數交由辛○○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判決有罪確定)。

二、辛○○與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得在Yam網站(網址:best.yam55.com)及TSM網站(網址:boo.tsm99.net)投資獲利,使丁○○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5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入帳2萬9985元)、於109年7月16日17時45分轉帳2萬元至甲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入帳1萬9985元)。

嗣由丙○○接續於109年7月16日10時34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自甲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於109年7月16日19時3分在統一超商貴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提領7萬2000元,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悉數交由辛○○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判決有罪確定)。

三、辛○○與丙○○、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得在ECOIN平台(網址:ecec05.ecoinget.com)投資獲利,使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19時34分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

嗣由戊○○於109年7月24日13時28分在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乙帳戶臨櫃提領115萬元,旋悉數交由丙○○、辛○○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戊○○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判決有罪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3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且被告辛○○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行使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丙○○、戊○○是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不是我找他們加入,我於109年4、5月就離開該詐騙集團,離開後就沒有與丙○○、戊○○聯繫,109年7月的時候我已經不在該詐欺集團,所以我沒有收到本案被害人的款項,離開該詐欺集團時我和丙○○、戊○○鬧不愉快,所以我認為丙○○、戊○○是栽贓我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乙○○、丁○○、甲○○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可在事實欄所載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轉帳至甲、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81號卷,下稱桃檢偵10081卷,第39至4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下稱己○○偵10792卷,第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70號卷,下稱桃檢偵29770卷,第27至30頁),並有乙○○遭詐騙之訊息照片及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桃檢偵10081卷第85至87頁)、丁○○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己○○偵10792卷第7、8頁)、甲○○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桃檢偵29770卷第69至75頁)可證。

又甲、乙帳戶分別係丙○○、戊○○所開立,並均透過被告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乙○○、丁○○、甲○○收取詐欺贓款,復由丙○○、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領後,悉數交由被告辛○○等節,則據證人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桃檢偵29770卷第19至25頁,己○○偵10792卷第3至5頁,桃檢偵10081卷第15至18、154至158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43頁),並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桃檢偵10081卷第101至108頁,桃檢偵29770卷第149、150頁)。

(三)再者,證人丙○○、戊○○除一致證稱其等交付甲、乙帳戶及贓款之對象是被告辛○○外,復有被告辛○○於109年6月20日與戊○○(當時原名陳俐汝)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影本、被告辛○○於109年3月25日與丙○○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手機內儲存照片翻拍本可證(桃檢偵10081卷第161至163頁),且被告辛○○亦坦認前述租賃帳戶協議書上「甲方(即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辛○○」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等語(本院卷一第132頁)。

觀諸租賃帳戶協議書,被告辛○○與丙○○、戊○○分別所簽立者,除日期有先後之別外,其餘約款內容完全相同,皆係乙方(即丙○○、戊○○)以每月5000元、半年3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予甲方,供作九州娛樂城金流進出款使用,為期半年;

核與證人丙○○、戊○○之證述均若合符節,足以佐證證人丙○○、戊○○關於被告辛○○之證述屬實,而非僅有共犯之自白。

(四)被告辛○○雖提出其與「廖偉均」訊息紀錄(桃檢偵10081卷第213至215頁),主張其離開詐欺集團時鬧得不愉快云云。

惟此「廖偉均」訊息紀錄,完全沒有提到丙○○、戊○○,亦無任何與丙○○、戊○○相關之內容,無從憑以證明被告辛○○與丙○○、戊○○有何嫌隙糾紛,遑論彈劾證人丙○○、戊○○證述之憑信性。

被告辛○○另提出僅有甲方簽屬之租賃帳戶協議書照片截圖(桃檢偵10081卷第216頁),主張其與丙○○、戊○○簽立之版本均沒有記載乙方及日期,其總共預先簽立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給丙○○云云。

然雙務契約之簽立,通常係由雙方契約當事人一起簽立並如實記載簽約日期;

至一方預先簽立大量空白契約予他方,任令他方日後隨意填載,則顯悖於社會常情。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於109年6月17日23時簽立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給丙○○云云(本院卷一第132頁),然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早於109年4、5月間即已離開詐欺集團云云(桃檢偵10081卷第209頁)。

是依被告辛○○所辯,其係於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始簽立大量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給丙○○;

此舉非僅讓被告辛○○無端承受極高風險,更與被告辛○○所辯其離開詐欺集團時鬧得不愉快云云扞格不入,非僅不符常情,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要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辛○○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辛○○就事實欄與同案被告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與同案被告丙○○、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辛○○從事蒐集帳戶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辛○○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產品製造業、當時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高齡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本件對被告辛○○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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