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附民,120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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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羿禎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柏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被告林柏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刑事報到明細、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41至158頁)在卷可考。

然原告遲至前開刑事案件審理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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