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附民,144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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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原 告 洪茂雄
被 告 華先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即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華先明及同案被告黃詠通之詐欺、洗錢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華先明及同案被告黃詠通賠償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僅有同案被告黃詠通。

換言之,被告華先明就原告受損害部分,並無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華先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華先明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至同案被告黃詠通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其尚未到案,故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原告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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