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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
原 告 吳沁峰
被 告 蔡侑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並無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一節,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錄事於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章1枚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1份可憑,則原告於其所指被告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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