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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素珍
被 告 黃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繁雜,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偉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52號、第26488號、第36793號、第39439號偵查終結移送併辦,然該案非繫屬於本院,而係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且業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0月27日宣判,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9日新北檢增孝111偵20052字第1119124466號函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章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2號、第26488號、第36793號、第39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
原告陳素珍指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且係於上開臺南地院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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