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附民,158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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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冠妏
被 告 張浩群
方亮余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0
0樓
陳姵羽

賈孟涵
賈孟筑
郭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浩群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旗下代號「KA」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招募及管理詐欺機房成員、提供電腦等設備、教戰守則、管理回報業績、提供詐欺話術內容、發放薪水等,指揮機房成員對不特定人實施假投資詐騙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賈孟涵、賈孟筑等人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的機手,被告張浩群、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賈孟涵、賈孟筑(下稱被告六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俗稱「車商」、「水商」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前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成立電信詐騙機房,後該集團為躲避查緝,又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期間為免遭查緝而不斷搬遷地點,嗣再輾轉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其等詐騙手法為由被告方亮余以暱稱「胡良」、被告陳姵羽以暱稱「小海棠」、被告賈孟涵以暱稱「林芯」、「芯」、被告賈孟筑以暱稱「貂蟬」、被告郭維哲以暱稱「潘柔穎」等暱稱而擔任第一線的機手,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毓婷」、「Assistant-Carol」結識原告,復持續以通訊軟體寒暄聊天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自己投資成功,已取得獲利等情,吸引原告加入由前揭詐欺集團提供之「www.higjleve14dc.com」之假投資網站群組(下稱詐騙群組,投資群組隨時更換),註冊為會員,由被告張浩群在群組內佯裝扮演「專業投顧老師」角色,佯稱於每日特定時間在詐騙群組上「帶會員操作或釋放投資訊息」,另由被告方亮余佯裝扮演「助理」角色,引導原告投資並先讓原告獲取利潤以贏得原告信任後,以高利潤報酬等話術吸引原告投資、匯款,於群組內分享虛假之「投資獲利心得」,以彼此互相吹捧、鼓勵、聲援,一同營造出該等假投資網站確實會獲利等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高額課程,或在假投資網站儲值,取得假投資網站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後,以匯入虛擬帳號或至超商繳費之方式,於110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於同年月17日匯款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年月18日匯款5萬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此受騙損失共35萬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35萬元,乃聲明:(一)被告六人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六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六人所涉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372號、第45796號提起公訴,惟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仍未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蓋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之收狀戳)、110年11月16日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清單及被告六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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